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620号
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衡德公路南、龙华镇龙华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晓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2-B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8790.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就新建浦城至梅州铁路建宁至冠豸山段P5标三项目经理部工程签订《止水带买卖合同》,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中铁二局浦梅铁路PM-5标工程指挥部三项目经理部供货止水带共计4946米,被告应付货款405505.10元,同时原告向中铁二局浦梅铁路PM-5标一项目经理部供货止水带1128米,被告应付货款93285.6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共计498790.7元且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不断索要下,被告仍不支付拖欠货款,使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辩称,对原告华虹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止水带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中铁二局六公司(甲方、买方)与华虹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止水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六-询-2020102-ZSD-01),约定中铁二局六公司就浦梅铁路PM-5标工程向华虹公司采购止水带。合同对数量、价款、结算和付款、质量保证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结算、支付方式:“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四个月20日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五个月20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华虹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铁二局六公司供应了止水带,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累计结算金额498790.7元。截止本案开庭前,中铁二局六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华虹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止水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879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7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93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