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5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杰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董事长。
被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衡德公路南、龙华镇龙华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晓康,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臣刚,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公司)、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第三人牛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九局公司、第三人牛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844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从德州鑫源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购买编织土工布,加工成土工沙袋后销售给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二工区。2016年4月20日原告将总数量263235㎡的土工沙袋,向被告中铁九局公司全部交付。单价2.98元/米2,总价款784440元。但因为原告不是材料供应的中标供应商,被告中铁九局公司无法与原告直接结算,该公司的物资部长鞠德庆决定通过中标供应商即被告华虹公司给原告付款,由华虹公司向其开具税票,原告向华虹公司支付税款。经原告及被告华虹公司同意后,中铁九局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物资结算单》,其中包括原告向其出售的263235㎡的土工沙袋。2017年1月,华虹公司收到中铁九局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货款后,没有付给原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的材料供应商鑫源公司,鑫源公司代原告向华虹公司支付109000元税款(税率14%,应税金额780000元,即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总额)后,余款扣做原告欠其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剩余货款284440元,原告与中铁九局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华虹公司系代收款的委托关系,目前,中铁九局公司和华虹公司均未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九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中铁九局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华虹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纠纷中涉及的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二工区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非中铁九局所属单位。为保证工程规范管理,成本受控,应中国中铁股份公司要求,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资集中采购供应合同,约定项目全部施工物资均由中铁物贸公司(西安有限公司)统一提供,具体物资来源由中铁物贸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西安公司”)负责招标供应,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付款对象仅为物贸西安公司。二、被告华虹公司为物贸西安公司中标的土工沙袋沙障供应商。华虹公司提供相应物资到施工现场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物资集中采购供应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1.4款至约定进行验收,监控质量并及时与物贸西安公司进行结算,通知总包部办理代扣代付手续。截至2016年9月,华虹公司提供到现场的土工沙袋及其他物资在确认到场数量后,均已由项目总包部代为向物贸西安公司付清物资款项,物贸西安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亦向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三、原告***主张的供货商及开发票等事宜均与被告中铁九局公司及下属单位无关,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主张均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自始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对原告乃至被告华虹公司均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一、被告华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在此诉讼发生前不认识。二、被告华虹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公司也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属于捏造,法院应当在查清其提交证据后,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被告华虹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其恶意诉讼对被告华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
第三人牛臣刚,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系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2015年6月,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资集中采购供应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中铁物贸西安公司负责项目物资的招标供应,物资供应到施工现场后,根据各工区签认的收货单编制结算表,由中铁物贸西安公司对外结算价款。2015年,原告从鑫源公司购买编织土工布,加工成土工沙袋后销售给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二工区。2015年9月17日,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二工区为原告出具《物资结算清单》,证实收到原告提供的263235㎡的土工沙袋,并由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鞠德庆签名确认。因被告华虹公司系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物资采购的中标单位,经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鞠德庆与被告华虹公司业务员牛臣刚联系,原告同意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土工沙袋款计入被告华虹公司的货款中,并由被告华虹公司在结算时一并带出。2016年9月13日,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二工区将原告供应的263235㎡的土工沙袋计入了被告华虹公司供货清单,向中铁物贸西安公司出具了一份《物资结算单》。2017年9月17日,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二工区鞠德庆向中铁物贸西安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京新高速公路临白段LBAMSG-2标项目总包部物资供应中心供应物资扣款汇总表》,载明:华虹公司供应的土工沙袋(含原告供应的263235㎡)的结算价格为2.98元/米2。之后,中铁物贸西安公司与被告华虹公司结算了该笔款项,将原告的货款784440元支付给了被告华虹公司。被告华虹公司收到该款后,全部由第三人牛臣刚支取。第三人牛臣刚收到该款后,将原告的货款500000元转付给了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鑫源公司,用于抵顶原告欠鑫源公司的欠款,剩余货款28444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收到原告提供的土工沙袋后,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时,原告与中铁九局公司京新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鞠德庆及被告华虹公司工作人员牛臣刚协商,将原告的货款计入被告华虹公司货款中,且被告华虹公司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与被告华虹公司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牛臣刚系被告华虹公司业务经办人,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华虹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涉案委托代收货款事宜即由第三人牛臣刚代表被告华虹公司商洽。根据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受托人被告华虹公司收到代收款项后,将涉案款项给付第三人牛臣刚,属不当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虹公司给付代收的货款2844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三人牛臣刚支取全部涉案款项后,将其中500000元代原告偿还原告所欠鑫源公司货款后,原告予以认可,该行为能否认定原告授权第三人领取涉案款项的问题。第三人牛臣刚代原告偿还原告所欠鑫源公司货款,事前未经原告授权属无权处分,但原告就该部分款项的处理认可,属于原告就该部分款项处分行为的事后追认,并非对第三人牛臣刚支取全部款项的事后追认。剩余款项第三人牛臣刚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剩余款项不应认定原告已取得。第三人牛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民事责任仍应承担。原告要求中铁九局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代收货款284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乔贵钦
人民陪审员 许卫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