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衡德公路南龙华镇龙华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晓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刘丹,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华虹公司认可收到了中铁九局向其支付的货款784440元,但主张该笔货款已支付给了公司原业务员牛臣刚并提交了其支款的相关证据,但牛臣刚是否已支取完本案所涉货款不能确定,一审对此没有查清。因***与华虹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提交的与牛臣刚的通话录音及中铁九局工作人员鞠德庆与牛臣刚的通话录音均指向牛臣刚应向***支付剩余货款,牛臣刚也没要明确说该笔货款应由***向华虹公司索要,并且***认可牛臣刚在华虹公司支取的50万元没有支付给***本人,而是由牛臣刚直接支付给了德州鑫源塑编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所欠材料款及开具发票的税款等。原审判决对***主张的剩余货款应该由谁支付的事实没有查清,且牛臣刚应该参加进本案的诉讼中以利于本案责任的厘清。以上基本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7元,退还上诉人河北华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