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8民初594号
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571342856F。
法定代表人:梁治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然,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澜湾花园6号楼1门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J8YG42。
法定代表人:史林之,经理。
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044元及相应利息,后变更给付原告为55044元的货物,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二被告承运原告的PVC-U管材(型号为dn125mm0.4MPa)2502米,共417根计款55044元,被告按约承运后,发往盐山县小庄乡南刘庄村,收货单位为盐山县水务局。但被告运到收货地后未同收货人交付该货物,且私自拉走,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1、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证实原告的PVC-U管材(型号为dn125mm0.4MPa)2502米共47根,由被告***运至盐山县小庄乡南刘庄村,收货单位为盐山县水务局,承运人是***,车牌号是津A×××××;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津A×××××车的所有人是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及***的身份登记信息;3、沧州市鑫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本应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7:30到达我方施工现场交付PVC-U管材,承运人当日中午12:30分到达,并未交付货物,货物不知去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上就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到达地点、收货单位以及联系人进行确定,并注明承运人及车辆,应视为达成运输协议,被告***使用被告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进行运输,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没有交付货物,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一条、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PVC-U管材(型号为dn125mm0.4MPa)2502米,共417根;
二、驳回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被告天津途乐顺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才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