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天庆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8民初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571342856F。
法定代表人:梁治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天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东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081972098。
法定代表人:蒋大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学良,该公司业务科长。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天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反诉原告)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大金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定作的产品款221328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5110.32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与原告公司经协商定作了一批PE100级燃气管材,订货内容如下:PE100级dn200mmx11.9mm,SDR17燃气管材,计1908米(159根),价格116元/米,计款221328元人民币;PE100级dn250mmxl4.8mm,SDRI7燃气管材,计9912米(826根),价格180.72元/米,计款1791296.64元人民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需的燃气管材制作完毕后,被告只按收PE100级dn200mmx11.9mm,SDR17燃气管材159根,但未付款。而对于定作的PE100级dn250mmxl4.8mm,SDRI7燃气管材9912米,却拒绝接收,致使原告合计损失为1456438.32元人民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总是一拖再拖,不仅拒付已收到的定作的产品款项,对原告的损失也分文未赔。请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被告天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什么定做合同,该案涉标的物并非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59根管材不是被告与其定做,而是原告通过中间人关系销售给被告的,至于其他型号的产品被告也根本没有购买过,更谈不上定做。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被告施工过程中根本无法使用,致使被告因施工、返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此也提起了反诉。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要求原告除拉回自己的交付给被告的管材外,另外赔偿被告因施工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反诉原告天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的误工费等损失166420元;2.本诉与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反诉人通过孟村李阳介绍来反诉人处,推销其PE(直径200)管的样品,被反诉人称其单位有市场同样产品、质量合格、价格便宜的现成存货。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反诉人先买一车货,如产品质量合格,在施工中不出现任何问题的前提下,被反诉人再发一车货,反诉人支付前一车的货款,一车顶一车。此后,被反诉人送来第一车PE(直径200)管材,但该批货在沧县施工过程中,管切焊口处出现两次断裂。问题出现后,反诉人及时通知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派林总(林冷华)和一位技术主管赶到施工现场,并对被反诉人送来的PE(直径200)管材进行焊接实验,两次实验均发生断裂问题。被反诉人的管材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给反诉人带来经济损失,应向反诉人赔偿。
反诉被告旭川司对反诉原告天庆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货物的交接时间是在2017年10月份,已经过去2年多的时间,反诉原告之前并没有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现在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已过提出异议期限,应视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份,原告旭川公司与被告天庆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PE100型管材,规格为dn200mm*11.9mm,2017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上述管材159根,数量共计为1908米。涉案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的名称由“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旭川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被告天庆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做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定作合同所定作的产品具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加工制作的特定性,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无书面协议,原告就其主张的定作合同关系只提交了两份录音提交证据,录音中只是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提示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生产了百十吨250型管材,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明确250型管材的的具体数量、价格及产品质量标准,本院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具有特定性,但综合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向被告交付159根200型管材,被告亦认可实际接收了该管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实际履行而确实存在,故涉案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更为适宜,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涉案标的物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旭川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天庆公司交付了规格为dn200mm*11.9mm的PE100型管材计159根,数量共计为1908米,被告对于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上述管材后,理应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旭川公司要求被告天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涉案的dn200mm*11.9mm的PE100型管材的单价为116元/米,被告对于该单价不认可,原告就其管材单价的主张提交原告旭川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与案外人华港燃气集团河北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容城九站连通项目PE管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PE100dn200型管材单价为123.18元/米,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涉案管材单价为103.32元/米,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20日其与案外人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价格依据,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与本案最近,该合同价格可以适用于本案涉及的管材的参考价格,故涉案管材的货款为1908米*103.32元/米=197134.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庆公司应向原告旭川公司支付货款197134.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PE100级dn250mmxl4.8mm(以下统称为“dn250型管材”)管材的损失问题,原告就其主张的定作合同关系只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录音中只是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提示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生产了百十吨,900多根250型管材,被告对该录音证据表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明确250型管材的的具体数量、价格及产品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元被告之间dn250型管材定做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难以支持。原告若有其他证据支持,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反诉原告天庆公司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出售给其的200型PE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上面未有反诉被告的公章确认或者其他形式的确认,反诉被告亦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支出与涉案的200型PE管材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三份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但该三名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于该三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材料,亦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天庆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97134.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沧州天庆燃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08元,减半收取8954元,由原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承担7654元,被告沧州天庆燃气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1814元,由反诉原告沧州天庆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