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治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然,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河北英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然、李永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翼013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错误,诸多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清。(一)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854000元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计算已向上诉人支付款项854000元中只有四笔付款是本案项目材料款合计50万元,其余款项除4000元保证金外的310000元(1、平山农畜局项目保证金16000元2、定州一、五标段项目保证金183000元3、定州保证金补加44000元4、栾城一标保证金22000元5、张北水肥一体化项目保证金45000元)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认定。(二)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多出的120695.83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涉案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负责独立经营、运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算案涉货款是双方约定的义务(即便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也是约定如此),被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已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

多出的货款差额由上诉人向涉案采购方主张索要且不影响上诉人利益的审判逻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也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依据。这无视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的公平合理性,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合同履行中既不垫资付款也不担保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风险责任,空手坐收丰厚的利益。这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是相违背的,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采购方尚未支付的货款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任何依据。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4031947.66元。采购方实际付款为2438750.3元,尚有1593197.36元未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约定亦是如此)该两份协议第5条均明确约定:“待工程款拨付甲方(上诉人)账户后,甲方(上诉人)扣除货款、税款后,其余部分汇入乙方(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依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因采购方的原因尚未到账的1593197.36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将该笔货款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两份合作协议系单方面更改的情形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两份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邮寄提供。并非上诉人单方面改变协议内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邮寄回执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对此做出审理认定,竞直接援引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采购方尚未支付的货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审理查明。(五)一审法院完全照搬被上诉人税金及货款计算方法,明显错误。截止一审辩论终结,上诉人向采购方实际供货2096816.91元,应采购方要求实际开票金额为3176302.1元。采购方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38750.3元,依据上诉人和采购方签订的两份案涉协议约定,尚有1593197.36元没有支付。上诉人需要支付的对应货款2096816.91元税金应当是的673528.26元,并非被上诉人计算的145551.4752元和101141.0195元。并且上诉人实际超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金额120695.83元产生的税金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答辩人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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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000元的事实清楚。答辩人在一审主张计算己向上诉人支付款项854000元中有四笔付款是本案项目材料款合计50万元及44000元保证金,上诉人对此54000元予以冲抵货款予以认可。但不认可310000元(2016年答辩人支付的1、平山农畜局项目保证金16000元2、定州一、五标段项目保证金183000元3、定州保证金补加44000元4、栾城一标保证金22000元5、张北水肥一体化项目保证金45000元),认为此部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19年8月28日,答辩人与上诉人总经理林炳华的聊天记录中,林炳华认可包括44000元保证金在内的354000元保证金已抵偿货款,答人不需再支付该部分货款。因此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应认定为854000元。答辩人仅依据合同约定金额主张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多出的120695.83元可自行向收货方主张权利,并且该部分权利更有利于上诉人。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待工程款拨付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甲方的货款、款后,其余部分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即答辩人无需提前支付货款。另外上诉人与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订的合同,合同的发货、结算、开具发票均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掌握着向平山两个建设处所发货的数量,和两个建设处向其所支付的所有款项数额,上诉人多供的货物,其完全有权利向两个建设处主张,并且所获得的多供货的价款120695.83元的差额也无需向答辩人支付。对于该部分120695.83元款项我方应得的利润也不再向上诉入主张。因此一法院对于120695.83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266078.294元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理由如下:1、对于答持人提交的涉案两份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已经由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予以认定,对此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子以证实,答辩人***为证明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提供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20)冀石平安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共认的电子邮箱中的协议书与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黄01民辖终2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公证书确认的内容,并同时认可了答辩人所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并按该协议书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确认项目所在地平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依照答辩人提交的协议书约定,平山两个建设处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后,上诉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后向答入支付款项,但其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3、在答人依法提起诉后,上诉人居然恶意修改合同,修改后的合同,答人居然要向其支付最多640多万的各种费用及违约金。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不会再继履行合同的定的内容。4、上诉入与两个建设处签订的合同,其随时可向其主张货款,并且所主张的货款完全高于其一审判决要求其支付的价数,其权利并未受任何损害。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约,且其行为已经明显不会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要求其支付263078.294元有理有据。四、一审法院所计算的税金及货款的金额系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数额计算没有任何错误。按照答人与上诉人订立的两份协议书约定应给付答人款项为应急工程采购合同价款1891043.96减双方协议书约定价款678115元再减去答辩人应付税金145551.4752元(采购合同价款减去协议书价款再乘以12%)等于1067377.485元;二安全饮水工程采购合同价款2140903.7元减双方协议价款1298061.871再减去答辩人应付税金101141.0195元(采购合同价款减去协议书价款再乘以12%)等于741700.8095元。两项相加1809078.924元,再加答辩人已付货款854000元共计2663078.294元。该计算金额系双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任何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收到的货款413792.12元、返还原告垫付货款854000元。二、判决被告对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未付货款1593184.79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开庭前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返还回合同款2663078.294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份,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参加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采购管材合同投标,并中标。由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两个工程处订立《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PE管材采购合同》、《平山县西柏坡镇群众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山县水务局下辖的两个工程处供管材管件,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供货总金额1891043.96元;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货总金额2140903.7元。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两个项目,分别订立两份《协议书》。应急引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乙方***,协议内容:1、甲方是在沧州市吴桥县注册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壹亿零壹佰万元整注册范围是:聚乙烯燃气给水管材管件、聚氯乙烯、聚丙烯给水管材管件、喷灌管、滴灌管、滴灌带、微灌管、出水口、过滤器、节水灌溉设备、通讯用、电力电缆用管材管件生产销售以及上述产品的购销。管道、喷灌、滴灌、微灌工程施工安装(不含压力容器)2、乙方利用甲方资质参加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项目PE管材及管件采购的招投标事宜,甲方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如甲方的资质、工商、税务、财务等事宜,并可以对投标项目提出合理性的建议。3、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项目PE管材及管件采购的招投标的全部事宜由乙方负责独立经营、运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4、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乙方利用自己业务优势为甲方协调,以保证此项目顺利进行。5、中标后,项目所需材料出甲方提供,价格为13150元/吨(现款、含税、含运费),甲方应保证产品质量。项目进行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平山县水务局出具正规发票,发票的税务金额材料部分由甲方承担,超出乙方所购材料部分的税金按12%计算由乙方承担,待工程款拨付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甲方的货款、税款后,其余部分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6、甲方所供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期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或更换(非质量问题除外),产品维修或更换费用出甲方承担,其他费用不归甲方负责。7、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外,赔偿守约方损失。8、因本协议所发生争议,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起诉到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邮件内容均可作为法律依据。9、双方往来的指定的电子邮件信箱为甲方:283681401@qqcom乙方:827×××@qq.com。10、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石家庄东环分理处,账号:***622848063208244341911、附本项目需货物清单。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安全饮水工程协议书约内容与应急引水工程协议书内容一致。原、被告二份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货物清单),其中应急工程采购合同项目价款(货物清单)为678115元,安全饮水工程采购合同项目价款(需货物清单)为1298061.871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建设工程和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应管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854000元。现平山县水务局向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438750.3元。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一、应急工程采购合同价款1891043.96减原、被告协议书约定价款678115元再减去原告应付税金145551.4752元(采购合同价款减去协议书价款再乘以12%),等于1067377.485元;二、安全饮水工程采购合同借款2140903.7元减原、被告协议价款1298061.871再减去原告应付税金101141.0195元(采购合同价款减去协议书价款再乘以12%)等于741700.8095元。两项相加1809078.924元,再加原告已付货款854000元共计2663078.294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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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提供了两份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中的5、7、8三个条款内容不一致,其他条款、格式、时间等完全一致。该三个条款:“5、中标后,项目所需材料由甲方加工提供,加工管材价格为13150元/吨(现款、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接到乙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发货前乙方必须将货款付清。项目进行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平山县水务局出具正规发票,发票的税务金额材料部分由甲方承担,超出乙方所购材料部分的税金按17%计算由乙方承担,待工程款拨付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应扣的款项后,其余部分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支付未付部分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8、因本协议所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起诉到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邮件内容均可作为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提供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20)冀石平安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共认的电子邮箱中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裁定书认定了***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又查明,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按双方协议约定单价计算金额为2096816.91元,多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金额1976178.871元,对于多出部分的合同差价款原告未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PE管材采购合同和平山县西柏坡镇群众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提供2016年1月9日的两份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原被告共认的电子邮箱邮件内容相一致,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作为计算付款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数量、金额多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因被告与两个工程处订立的合同价格高于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全部货款由水务局与被告结算。原告按协议约定供货量主张权利,没有对增加供货量部分的差价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约定被告与水务局结算货款后扣除应得部分,剩余支付给原告,现在水务局已经给付被告大部分货款,被告却不向原告付款,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单方改变内容,加大原告的义务,减少原告的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水务局结算及时收回货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责任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2663078.294元。案件受理费31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77元,由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与旭川公司总经理林炳华的聊天记录,证明该聊天记录当中,林炳华自认上诉人已经将其提到的31万保证金冲抵本案货款。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从内容来看聊天内容不能够反映林炳华对31万案外保证金同意抵顶本案的货款。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不认可31万元的保证金抵顶本案货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与旭川公司总经理林炳华的聊天记录截图能够反映旭川公司总经理林炳华同意将上诉人所说的31万其它项目保证金抵顶本案货款,且上诉人2020年9月16日提交的《案件说明》中,对该聊天记录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31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双方共认的电子邮箱邮件内容相一致,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权利义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为准,上诉人多支付的120695.83元货款是基于上诉人与采购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多支付的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且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数量、金额多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上诉人与采购方订立的合同价格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现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供货量主张权利,没有对增加供货量部分的差价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更有利于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120695.83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采购方主张该部分货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上诉人与采购方结算货款后扣除应得部分,剩余支付给被上诉人,但现在采购方已经给付上诉人大部分货款,上诉人却不向被上诉人付款,又存在单方改变协议书内容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且根据上诉人与采购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积极行使结算及时收回货款的权利,因上诉人怠于行使该权利造成上诉人的利益损失,且上诉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并无不当;四、关于税金的问题,依照上述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可知,税金的计算方法为:工程釆购合同价款减去双方协议书约定价款的差价的12%即为被上诉人应付的税金,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采购方的结算单等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税金算法计算税金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7元,由上诉人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维山

审 判 员 曹建民

审 判 员 张国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巾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