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

***与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1民初414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5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雪莲,河北英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571342856F

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治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2019)冀0131民初4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冀01民辖终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军芳、裴雪莲,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胡小然、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原告受被告委托通过招投标以被告名义(原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同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订立《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PE管材采购合同》;与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订立《平山县西柏坡镇群众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由被告向上述两项工程供管材、管件。鉴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参加上述两个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标后使被告与采购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继续由原告协调合同的履行,向被告垫付货款及承担履行合同的其他相关费用。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9日针对上述两个项目分别订立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项目材料由被告提供,原被告结算价格为13150元/吨,被告向项目采购方出具发票,超出双方约定价格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工程款拨付被告账号后,扣除应得货款、税款后,其余部分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详见协议书)。原被告订立协议书后即开始履行两个项目的买卖合同,在被告向平山县的两个项目供货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垫付货款854000元,并支付保温等费用607418元。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依照合同约定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建设工程被告应付原告1198373.48元;平山县西柏坡镇群众饮水工程被告应付原告939599.43元。现在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和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已经支付给被告货款2438762.87元,尚欠被告1593184.79元。按约定被告收到的货款扣除其应得部分,超出的413792.12元应立即给付原告,并返还原告垫付款854000元。被告违约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已经收到的货款和垫付款。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收到的货款413792.12元、返还原告垫付货款854000元。二、判决被告对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未付货款1593184.79元的债权归原告享有。开庭前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返还回合同款2663078.294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负有向答辩人在提货前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2月份,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别与平山县抗早应急水源工程建设签订了应急饮水工程项目PE管材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891043.96元(其中管材价款869921.96元);与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签订了群众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管材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140903.7元。为保证以上两个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44000元项目工程保证金,并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答辩人就两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独立经营、运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向采购方提供工程项目管村及配件,价格每吨13150元,原告以现款方式向答辩人结算后(即便是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也是约定如此),答辩人向采购方提供项目管材及配件材料。由此可见,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合作互利的关系,原告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垫付货款的义务,否否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就毫无存在的必要性。答辩人于2016年3月2日开始向采购方供应项目管材材料,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累计向答辩人支付50万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货款。为了不耽误采购方与答人订的合同供货期限,避免产生违约责任,答辩人自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涉案工程采购方累计供货2096816.91元。为此答辩人产生了垫付货款的损失,致使答辩人因原告占用购货资金产生了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也严重违反现款提货,发货前履行货款付清的结算约定义务,为此,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迟延结算货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涉案货款的计算问题1、原告计算的涉案两个工程项目成本合同价款为1976176.871元,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不符,答辩人自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涉案工程采购方共计交付管材及配件24车次,累计供货2096816.91元。换言之,原告需要增加支个合同款120640.039元。

2、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4031947.66元采购方实际付款为2438750.3元,尚有1593197.36元未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内。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当将该笔未支付的货款计算在内。原告主张计算已向答辩人支付款项854000元中只有四笔付款是本案项材款,其余款项除44000元保证金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第三、涉案税款问题截止目前,答辩人应采购方要求实际开票金额为3176302.1元,向原供货金额为2096816.91元,超出原告所购材料部分款项金额为1079485.19元,对应的税金为67358.26元(附税金计算清单一份)。因此,原告需承担税金是673528.26元,而非原告诉称的合同税金246692.4976元。第四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1、涉案工程项目的采购合同主体是答辩人与平山县工程建设处、平山县农村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合同主体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无权要求答辩人的债权判归原告所有。2、答辩人针对涉案采购方在享有要求支付合同货款债权的同时也需履行所供物质量担保的义务。并且,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了工程价款质保金预留及质保期情形。如果原告仅享有债权而不承担责任不仅不合法更不合理。3、原告第一项诉求已经把采购方未支付的货款1593197.36元包含在内,如果持第二项诉求判归原告所有,那么,原告就会非法得利双份的未付工程款。造成极其不公正的结果。第五、诉讼责任保险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诉讼保全责任险费并非因违约后所必须发生的损失,答辩人与原告也未对诉讼保全责任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做出约定,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对此情形作出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请贵院依法核实案件事实,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参加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采购管材合同投标,并中标。由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两个工程处订立《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PE管材采购合同》、《平山县西柏坡镇群众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山县水务局下辖的两个工程处供管材管件,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供货总金额1891043.96元;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货总金额2140903.7元。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两个项目,分别订立两份《协议书》。应急引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乙方***,协议内容:1、甲方是在沧州市吴桥县注册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壹亿零壹佰万元整注册范围是:聚乙烯燃气给水管材管件、聚氯乙烯、聚丙烯给水管材管件、喷灌管、滴灌管、滴灌带、微灌管、出水口、过滤器、节水灌溉设备、通讯用、电力电缆用管材管件生产销售以及上述产品的购销。管道、喷灌、滴灌、微灌工程施工安装(不含压力容器)2、乙方利用甲方资质参加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项目PE管材及管件采购的招投标事宜,甲方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如甲方的资质、工商、税务、财务等事宜,并可以对投标项目提出合理性的建议。3、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项目PE管材及管件采购的招投标的全部事宜由乙方负责独立经营、运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4、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乙方利用自己业务优势为甲方协调,以保证此项目顺利进行。5、中标后,项目所需材料出甲方提供,价格为13150元/吨(现款、含税、含运费),甲方应保证产品质量。项目进行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平山县水务局出具正规发票,发票的税务金额材料部分由甲方承担,超出乙方所购材料部分的税金按12%计算由乙方承担,待工程款拨付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甲方的货款、税款后,其余部分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6、甲方所供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期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或更换(非质量问题除外),产品维修或更换费用出甲方承担,其他费用不归甲方负责。7,、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外,赔偿守约方损失。8、因本协议所发生争议,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起诉到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邮件内容均可作为法律依据。9、双方往来的指定的电子邮件信箱为甲方:283681401@qqcom乙方:827×××@qq.com。10、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石家庄东环分理处,账号:***622848063208244341911、附本项目需货物清单。12、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1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安全饮水工程协议书约内容与应急引水工程协议书内容一致。原、被告二份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货物清单),其中应急工程采购合同项目价款(货物清单)为678115元,安全饮水工程采购合同项目价款(需货物清单)为1298061.871元。

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平山县抗旱应急水源建设工程和平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应管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854000元。现平山县水务局向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438750.3元。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一、应急工程采购合同价款1891043.96减原、被告协议书约定价款678115元再减去原告应付税金145551.4752元(采购合同价款减去协议书价款再乘以12%),等于1067377.485元;二、安全饮水工程采购合同借款2140903.7元减原、被告协议价款1298061.871再减去原告应付税金101141.0195元(采购合同价款减去协议书价款再乘以12%)等于741700.8095元。两项相加1809078.924元,再加原告已付货款854000元共计2663078.294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两份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中的5、7、8三个条款内容不一致,其他条款、格式、时间等完全一致。该三个条款:“5、中标后,项目所需材料由甲方加工提供,加工管材价格为13150元/吨(现款、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接到乙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发货前乙方必须将货款付清。项目进行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向平山县水务局出具正规发票,发票的税务金额材料部分由甲方承担,超出乙方所购材料部分的税金按17%计算由乙方承担,待工程款拨付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应扣的款项后,其余部分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交付部分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支付未付部分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8、因本协议所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起诉到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邮件内容均可作为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提供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20)冀石平安证民字第1822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共认的电子邮箱中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裁定书认定了***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

又查明,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按双方协议约定单价计算金额为2096816.91元,多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金额1976178.871元,对于多出部分的合同差价款原告未再主张。

另,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冀0131民初4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PE管材采购合同》、《平山县西柏坡镇群众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协议书,供货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回执、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供货单、开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平山县西柏坡应急引水工程PE管材采购合同和平山县西柏坡镇群众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提供2016年1月9日的两份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原被告共认的电子邮箱邮件内容相一致,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作为计算付款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数量、金额多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因被告与两个工程处订立的合同价格高于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全部货款由水务局与被告结算。原告按协议约定供货量主张权利,没有对增加供货量部分的差价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约定被告与水务局结算货款后扣除应得部分,剩余支付给原告,现在水务局已经给付被告大部分货款,被告却不向原告付款,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单方改变内容,加大原告的义务,减少原告的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水务局结算及时收回货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责任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2663078.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77元,由被告河北旭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崔盼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