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0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宝,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栖霞凌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753号北102铺。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昌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珍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浩,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藏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仙足岛东区公寓楼2单元4楼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建春,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浩,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凌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昌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西藏域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域为公司)、金建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共同赔偿湖南电力公司经济损失7825541.36元(包括:实际损失6692066.36元、期得利益损失11334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存在单方要求终止合同这一违约事由。1.栖霞凌拓公司系通过其负责人金建春对外发出解约通知,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在之后均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任何意向,不再支付后续进度款项,终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湖南电力公司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之后,湖南电力公司陆续与多家供应商解除或者终止相应的供货协议、采购合同等文本,并开展赔付工作,并由此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终止涉案项目,系因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对政策误读,继而武断选择单方违约,其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湖南电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湖南电力公司损失金额存在错漏。一审法院以“该可期得利益无法证实确定发生,对此部分无法做出裁判”为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说法失于武断,并不符合期得利益损失的争议解决规则。期得利益损失本身即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湖南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也是基于涉案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后可以实现的正常利润(10%的利润率也是光伏发电行业EPC总承包的正常利润率)。期得利益损失并不像实际损失一样,要求损失确定、实际发生为前提,而是基于合同的正常履行可以实现的利益。至于其具体损失金额,可以参照行业的利润率,或者由人民法院酌定,而并非如一审法院所称“无法做出裁判”。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以及仅判令栖霞凌拓公司承担责任,而未判令西藏昌远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做法,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栖霞凌拓公司的陈述,栖霞凌拓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完全受西藏昌远公司管控。而西藏昌远公司也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栖霞凌拓公司成立后对股权全部享有质押权,并实际控制栖霞凌拓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银行账号、管理文件、业务档案、财务账册、项目前期文件等全部经营管理资料,继而实际为涉案项目提供全部所需资金。2.对于西藏昌远公司称与栖霞凌拓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其一,西藏昌远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确认,项目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产生的负债与一审第三人西藏域为公司、杨乐军无关(即由西藏昌远公司承担);其二,栖霞凌拓公司在本案中明确称,栖霞凌拓公司成立后,名义股东不存在任何投入,涉案项目所需全部款项均由实际控制方西藏昌远公司提供,且西藏昌远公司为项目提供全部所需款项,并非西藏昌远公司所称的“部分融资”;其三,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项目推进完成后,西藏昌远公司即有权以一元的价格收购栖霞凌拓公司动辄价值几千万的全部股权,这也足以说明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之间实际系投资关系,而并非西藏昌远公司所称的借款关系。3.西藏昌远公司通过协议的安排,实际持有栖霞凌拓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银行支付盾牌、财务资料等全部经营文件,达到实际控制栖霞凌拓公司,并进而实际控制涉案项目的目的,两公司构成业务混同;其二,金建春在本案项目推进过程中,同时作为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代表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对外签署文件或发布有关信息,使得湖南电力公司无法做到对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的有效区分,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构成人员混同;其三,西藏昌远公司实际控制涉案项目后,以向其实际控制的栖霞凌拓公司提供借款的虚假名义,最终实现为其实际控制的涉案项目提供资金的目的,即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在涉案项目推进过程中所使用的资金为同一笔资金,均来自西藏昌远公司或西藏昌远公司的关联方,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综上,在涉案项目推进过程中,栖霞凌拓公司与西藏昌远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西藏昌远公司应当与栖霞凌拓公司共同对湖南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贵任。四、按照合同的约定,西藏昌远公司也应当对湖南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合作协议》的签署,系由西藏昌远公司、西藏域为公司、杨乐军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基于涉案项目由西藏域为公司挂名股东、西藏昌远公司实际控制的特殊性,对于栖霞凌拓公司在过渡期为推进涉案项目而产生的债务等问题,进行的权利义务安排,该等安排,其真实目的在于明确:西藏域为公司作为“挂名”股东,并不需要对栖霞凌拓公司承担实际的责任;作为实际投资及控制方的西藏昌远公司,基于其深度控制涉案项目的事实,需要对栖霞凌拓公司承担实际的责任。否则,该等约定本身便无任何意义,更不符合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西藏昌远公司作为共同签署协议三方中的其中一方,明确承诺协议中的其他两方不需要对栖霞凌拓公司承担责任,其真实意思即是,由西藏昌远公司对栖霞凌拓公司的债务承担最终责任。这也是《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西藏昌远公司可以全程参与涉案项目建设管理、有权委派土建电气人员进行现场巡视、把控施工阶段现场施工质量、委派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理,其原因之所在,更是《合作协议》签署各方之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客观体现。3.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项之约定,西藏昌远公司加入栖霞凌拓公司债务的条件为:该债务发生在股权质押之后,且导致该等债务发生的协议是经过西藏昌远公司认可。具体到本案来讲:其一,西藏昌远公司取得股权质押权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涉案的合同不能履行发生在2018年6月8日之后,即本案基于涉案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损失,也发生在西藏昌远公司取得股权质押权之后;其二,从西藏昌远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内容来看,西藏昌远公司在该协议中确认湖南电力公司为涉案项目的“EPG”总承包方,即涉案的合同也显然系由西藏昌远公司认可的。也就是说,即使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不能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湖南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属于西藏昌远公司加入栖霞凌拓公司的债务范围,西藏昌远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中其债务加入的承诺,也应当对栖霞凌拓公司向湖南电力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部分事项正面回应,显属不当。在本案一审判决以后,湖南电力公司了解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即栖霞凌拓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农行U盾、贷款卡核准均由西藏昌远公司管控至今没有归还。在此期间西藏昌远公司完全具备以栖霞凌拓公司的名义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基于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结合湖南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两个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混合的事实,两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本案中西藏昌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栖霞凌拓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栖霞凌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栖霞凌拓公司实际由西藏昌远公司进行控制管理,该项目也是西藏昌远公司进行投资的。虽然合同是湖南电力公司和栖霞凌拓公司签订的,加盖的公章是栖霞凌拓公司,但合同签字的人和结算人是一审第三人金建春,金建春代表的是西藏昌远公司。
西藏昌远公司辩称,一、西藏昌远公司并非涉案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的当事人,湖南电力公司要求西藏昌远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湖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12月19日,栖霞凌拓公司与湖南电力公司签订《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合同》《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栖霞凌拓公司为发包人,湖南电力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西藏昌远公司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西藏昌远公司与湖南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湖南电力公司要求西藏昌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一审中湖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涉案EPC总包合同相关条款,湖南电力公司系由于其自身违约行为即其未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实现项目整体完工并完成电站的消缺而导致的自身损失,不应该由栖霞凌拓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该由西藏昌远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但因栖霞凌拓公司完全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洋及其唯一股东西藏域为公司(股东李小建)控制,在一审中二人又完全认同湖南电力公司的任何诉求,因此法院才认定栖霞凌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在法院判令栖霞凌拓承担责任后栖霞凌拓公司没有采取上诉等补救措施。由此可见,湖南电力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及股东李小建之间存在非正常关系,其目的在于让西藏昌远公司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至于微信聊天记录,因证据无原始载体,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该证据,2018年6月8日,有表述为“李总早上好,根据集团意见,请您通知栖霞华安和泉源两个项目即刻停工,全力保证冠县项目按时并网!”可以看出2个基本事实:首先,项目一直在李总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并通过李总发布命令。如果李总是李小建,那么其自身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包人,涉嫌借用资质进行违法承建项目;其次,栖霞华安和泉源两个项目并没有按时竣工。面对湖南电力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的行为,西藏昌远公司作为栖霞凌拓公司的债权人,为了以后能够收回成本,只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少,因此才会说栖霞华安和泉源两个项目停工事宜。该表述并不代表西藏昌远公司有权决定项目的停工与否,项目是否停工是由李小建决定的项目为什么停工只有李小建和湖南电力公司才知道。而且该通知的时间是2018年6月8日,根据湖南电力公司提供的EPC总包合同有关工期的约定,早在该时间之前即2018年3月31日湖南电力公司就应实现项目的整体完工并完成电站的消缺。由此可见,湖南电力公司早已经违约,项目在6月8日之前已经停工。另外一组微信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的相关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丁敦庆并不是西藏昌远公司的员工,与西藏昌远公司无关。最后,其表述一直是“与我们无关,你们自己把握”,由此可见,即使丁敦庆与西藏昌远公司有关,西藏昌远公司也不是栖霞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湖南电力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西藏昌远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湖南电力公司主张实际损失和期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西藏昌远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涉及合同相关的任何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湖南电力公司,因此其无权请求实际损失和期得利益损失。相反,其应对栖霞凌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次,湖南电力公司主张经济损失7825541.36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湖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有的证据在总包合同签订之前,有的证据湖南电力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湖南电力公司以上诉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主张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湖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明确表述:“委托人(指湖南湘电)的现场负责人为王洋”,而王洋正是栖霞凌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印证了栖霞项目一直是王洋和李小建控制的事实。最后,湖南电力公司所有证据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10月15日栖霞凌拓公司与湖南电力公司就项目进行结算之前,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湖南电力公司应退还栖霞凌拓公司多支付部分工程款。因一审中栖霞凌拓公司均支持湖南电力公司的所有主张,对一审审理结果也均未提出上诉,因不涉及西藏昌远公司利益,因此西藏昌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正确。三、栖霞凌拓公司为进行光伏发电项目,向西藏昌远公司进行融资借款,经协商,西藏昌远公司最终同意为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部分融资。西藏昌远公司仅仅是部分融资提供者,并未参与光伏项目的设立,也未实际控制项目的进展,并非栖霞凌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二公司更不存在财产混同,湖南电力公司主张西藏昌远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栖霞凌拓公司与西藏昌远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主体,二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更不存在财产混同。2016年7月4日,栖霞凌拓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第三人西藏域为公司系其唯一的股东。栖霞凌拓公司成立后,即着手准备光伏发电项目,并于2017年7月19日、26日取得了由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进行光伏发电项目所需要的登记备案证明。之后,栖霞凌拓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西藏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建为推进光伏发电项目开始筹措资金。2017年12月19日,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西藏域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为上述三个光伏电站项目提供部分融资,具体融资金额以最终签订的有关融资协议为准”。2018年1月栖霞凌拓公司与西藏昌远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约定栖霞凌拓公司因案涉项目需要,向西藏昌远公司申请短期借款。2018年3月13日,西藏域为公司与西藏昌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西藏域为公司以其全部股权为栖霞凌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栖霞凌拓公司与西藏昌远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西藏昌远公司不是栖霞凌拓公司的股东,西藏昌远公司除光伏项目为栖霞凌拓公司提供部分融资外,二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人员、财产上的混同。2.西藏昌远公司为栖霞凌拓公司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部分融资,系栖霞凌拓公司光伏项目的部分投资人,并非实际控制人。栖霞凌拓公司的一切行为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洋和其唯一股东西藏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控制和支配。如湖南电力公司所述,栖霞凌拓公司的公章移交给西藏昌远公司保管,但这并不能导致西藏昌远公司控制和管理栖霞凌拓公司,栖霞凌拓公司的一切行为和法律后果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西藏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控制。为维护栖霞凌拓公司的利益,金建春曾委托律师以栖霞凌拓公司名义对湖南电力公司提起过诉讼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栖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查封了湖南电力公司900余万元的财产。但是栖霞凌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洋以及控股股东西藏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找到栖霞市人民法院,要求栖霞市人民法院做撤诉处理并解除保全措施。2020年2月26日,经栖霞市人民法院组织调查,栖霞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西藏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建主张:西藏域为公司系栖霞凌拓公司的唯一股东,经股东会决议,栖霞凌拓公司撤回对湖南电力公司的起诉,并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栖霞凌拓公司进行诉讼。之后,栖霞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栖霞凌拓公司撤诉并解除了保全措施。在湖南电力公司诉栖霞凌拓公司的案件中,栖霞凌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出具授权委托陈谷丰律师参加诉讼。在另一案子中,西藏昌远公司对栖霞凌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栖霞凌拓公司归还借款,栖霞凌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洋出具授权同样委托陈谷丰律师参加了诉讼。如果是公章转移就意味着西藏昌远公司能控制栖霞凌拓公司,那为什么无论是对栖霞凌拓公司有利还是对西藏昌远公司有利的案件都以不利的结果告终?从上述诉讼事实可以看出,西藏昌远公司无法控制栖霞凌拓公司的行为,栖霞凌拓公司的行为受其法定代表人王洋及控股股东西藏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建的控制。3.退一步讲,如果贵院认定西藏昌远公司系实际控制人,那么湖南电力公司主张西藏昌远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20条、21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受损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与公司债务相应的赔偿。此规定仅适用于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仅适用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西藏昌远公司并不符合上述任意情形。其次,《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只有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藏昌远公司并非栖霞凌拓公司股东。再次,西藏昌远公司并非涉案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2月19日,印章等交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湖南电力公司要求西藏昌远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西藏昌远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承诺在股权质押后,项目公司经过甲方认可签署的协议而产生的负债与西藏域为公司无关,这是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股权转让而对新旧股东责任所作的划分,但股权转让实际未发生,西藏昌远公司无需承担股东责任,更不会因此对包括湖南电力公司的其他任何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且西藏昌远公司取得股权质押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而涉案EPC总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股权质押之前的原因产生的债务与西藏昌远公司无关。因此湖南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栖霞凌拓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对外签署协议而产生的负债自然应由栖霞凌拓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西藏域为公司需要对栖霞凌拓公司负有股东相关责任。其次,合作协议是西藏昌远公司和西藏域为公司、杨乐军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当事方,对包括湖南电力公司之内的任何第三人均不产生约束力,湖南电力公司无权以《合作协议》内容来起诉西藏昌远公司。第三,结合合作内容,该合作协议涉及的是对股权转让前后新旧股东对公司责任划分的问题,该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股权转让之后,新旧股东对栖霞凌拓公司应负责任做一个划分。但是,股权转让的条件并未成就,股权转让实际未发生,西藏昌远公司无需对栖霞凌拓公司承担股东责任,更不需要对湖南湘电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后,金建春是协助西藏昌远公司对栖霞凌拓公司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非栖霞凌拓公司的负责人,栖霞凌拓公司负责人系王洋及其股东西藏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建。西藏昌远公司作为借款提供人及意向股权收购方,委托金建春与西藏域为公司商洽栖霞凌拓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并对借款专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因此金建春作为西藏昌远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西藏域为公司、杨乐军签订了合作协议。因西藏昌远公司系债权人,从尊重的角度,栖霞凌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洋及其股东西藏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才强烈推荐由金建春在EPC总包合同中签字,金建春并不是栖霞凌拓公司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王洋和李小建,这一点从湖南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栖霞凌拓公司涉诉情况均可以看出。另外,因金建春系代表栖霞凌拓公司签字,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最终归属于公司,与个人无关,与EPC总包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包括西藏昌远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也无关。
西藏域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栖霞凌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金建春的答辩意见与西藏昌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湖南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湖南电力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所签订的《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合同》,及《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6月8日解除。2.依法判令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向湖南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25541.36元。(计算方式:1.实际损失:6692066.36元,2.期得利益损失113347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西藏昌远公司与西藏域为公司与杨乐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山东烟台市栖霞市华安5.95MW、泉源5.95MW、山东聊城市冠县冠星5.95WM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之合作协议,甲方西藏昌远公司,乙方西藏域为公司,丙方杨乐军。第一条项目概况,栖霞凌拓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在山东烟台栖霞市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0元,由西藏域为公司、杨乐军分别持有栖霞凌拓公司50%股权。栖霞凌拓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获得山东省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栖霞市华安工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下发的备案证(备案证号:××号),及泉源工业园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下的备案证(备案证号:××号)。本两项目分别位于栖霞市××工业园××工业园,属厂房屋顶。光伏电站光伏电站建设容量均为5.95MWP,采取全额上网模式。等等。第二条合作模式。1、经协议三方友好协商,乙丙双方各自完成持有股权之项目公司对应的上述光伏电站项目前期备案及相关手续后,确保栖霞凌拓公司和冠县湘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EPC”总包的方式建设该项目。本协议签订后,乙丙双方同意将各自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具体以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为准。甲方同意为上述三个光伏电站项目提供部分融资,具体融资金额等以最终签署的有关融资协议为准。在项目完成并网发电、签署购销电合同后,甲方启动收购项目公司股权的相关工作。3、三方同意,签署EPC总承包合同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乙丙双方将各自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同时乙丙双方保证栖霞凌拓公司和冠县湘建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甲方移交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其他所有印鉴、银行账号、管理文件、业务档案、财务凭证、项目前期文件等全部项目公司经营管理资料。4、湖南电力公司为该项目“EPC”总承包方,EPC合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咨询费、接入统计设计、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建设期屋顶租赁费用、生产准备费、验收等项目建成投产所需要的费用。等等其他条款。第三条股权转让及先决条件1、三个光伏发电项目全容量并网,签订电网购销合同,各项手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甲方启动正式股权收购程序。等等其他内容。2017年12月30日,栖霞凌拓公司将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开户行U盾、贷款卡核准作出移交,分别有移交人、承接人、监交人签字。在上述协议的框架下,2017年12月19日发包人栖霞凌拓公司、承包人湖南电力公司签订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照合同集成采购设备及辅材,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本工程承包人于2月10日前全容量并网发电运行。2018年3月31日前承包人实现项目整体完工并完成电站的消缺,满足商业化运营条件,发包人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合同总造价暂估为贰仟肆佰叁拾陆万伍仟贰佰伍拾圆整(2436.525万元),暂按5.95MW计算,最终根据实际安装容量结算。针对工程价款支付的问题,合同中约定(1)预付款:签订设备集成采购合同后,发包人股权已按西藏昌远公司要求,办妥股权质押后,由西藏昌远公司向发包人提供本合同总价款20%的融资,发包人将获得的该笔款项用于支付预付款即暂估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487.305万元整。(2)进度款:主要设备(组件、逆变器、支架、电缆、变压器、开关设备等)到现场后,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暂估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730.9575万元整。项目并网发电、电网验收合格,发包人与电力公司签署《售电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且发包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获得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款项后,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暂估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730.9575万元整。(3)通过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本次支付至工程结算中占的95%,剩余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工程质量问题时退还。合同中并附有备品备件清单。在上述协议的框架下,2017年12月19日发包人栖霞凌拓公司、承包人湖南电力公司签订泉源食品工业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涉及施工及服务合同,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的更改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电力公司分别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合同,采购设备,进行施工,湖南电力公司陆续付出多笔款项。湖南电力公司提交详细的付款数额的记录及付款依据,证实分别向吴掌付款1453317.56元、待支付合同款849929.44元,向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付款108000元,向王景学个人付款250000元,向栖霞市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景学个人合计付款2530000元,向中经国际工程监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付款48000元,向烟台华安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厂房支付租金857000元,向烟台市伟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向公司企业管理人员支付费用633336.71元,合计6692066.36元。2019年3月26日,湖南电力公司致函西藏昌远公司、栖霞凌拓公司,对三个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处理意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货款,其中确认所有设备合同总金额约1586.5元,已经提货付款金额约382.6万元,已提货欠款总金额约763.1万元,并附有金额明细。湖南电力公司、西藏昌远公司、栖霞凌拓公司因工程施工产生分歧,期间涉及到相关人员用微信多次进行交流沟通,内容繁杂,详见双方提交的微信截图。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导致湖南电力公司以诉状理由起诉到法院。
栖霞凌拓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王洋,股东为西藏域为公司。2018年1月,借款人栖霞凌拓公司(甲方)与出借人西藏昌远公司(乙方)签订借贷协议,甲方因华安产业园B区与泉源食品工业园两个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设融资向乙方短期借款分别为1874.25元,借款利率按照年化利率10%,借款利息从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之日起计算,以及借款期限、逾期利息、提款条件中特别注明乙方股东西藏域为公司均同意将其持有的甲方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乙方,且已和甲方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并且质权已有效设立,甲方已将所有银行的账户、网银、公章及其他各类印鉴交付乙方控制,等等其他条款。2018年1月18日,西藏昌远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栖霞凌拓公司付款14994000元。2018年3月13日,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为西藏域为公司。另查明,针对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栖霞凌拓公司、西藏域为公司在庭审中表明认为2018年6月8日之后就实际没有履行,同意解除,认可湖南电力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西藏昌远公司、金建春认为西藏昌远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所以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及解除时间,西藏昌远公司无法确认,但是根据与栖霞凌拓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单来看,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事实上已经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了合同。再查明,栖霞凌拓公司起诉湖南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栖霞凌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洋及股东西藏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建到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湖南电力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西藏昌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湖南湘乡公司、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诉争的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且庭审中栖霞凌拓公司、西藏昌远公司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因此湖南电力公司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栖霞凌拓公司作为发包人,湖南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的合同约定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容量并网发电运行,3月31日之前承包人实现项目的整体完工,并完成电站消缺,满足商业化运营条件,发包人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截止到庭审,湖南电力公司已经投入大量的资金购买设备及联系设计、施工单位,但栖霞凌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造成涉案项目无法进行下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如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才会构成人格混同。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应审查以下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栖霞凌拓公司自成立至诉讼之日,均是由其法人王洋独立处理相关业务,签署相关文件,西藏昌远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后,存在借贷质押关系,且借贷资金并未达到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为确保借贷资金的使用,管理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是人员和财务的混同,两公司在股东构成、人事安排、财务收支等相关业务相对独立,并未构成公司的人格混同。金建春在文件中的签字,仅是监督管理资金使用情况,并非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备案。湖南电力公司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湖南电力公司要求西藏昌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湖南电力公司提交的实际支出给他人的费用6692066.36元,是已经投入的购买相关设备及施工勘察设计的费用,应当是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湖南电力公司主张的期得利益损失,是按照涉案合同标的额的10%作为涉案合同正常履行湖南电力公司能够获取的正常利润,由于可期待利益无法证实确定发生以及何时产生利润,甚至项目投资后有可能存在亏损情况,因此对此尚未发生的经济利益部分无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判决:一、确认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凌拓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合同》及《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6月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栖霞凌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92066.36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8.79元,由原告承担9643.47元,由被告栖霞凌拓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56935.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湖南电力公司提交(2021)藏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即栖霞凌拓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农行U盾、贷款卡核准均由西藏昌远公司管控至今没有归还。在此期间西藏昌远公司完全具备以栖霞凌拓的名义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基于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结合湖南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二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混合的事实,二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对湖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栖霞凌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西藏昌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西藏昌远公司是栖霞凌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无法证明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无法证明西藏昌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1.该判决并没有关于西藏昌远公司是实际控制人的任何表述,更没有关于二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任何表述。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表述,是湖南电力公司和栖霞凌拓公司的主观臆断。2.在该判决中法院论述的是“项目建成以后由西藏昌远公司管理和收益”,但是该项目并没有建成,之所以这样表述,其目的是论述栖霞凌拓公司与西藏昌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没有其他任何目的,更不是证明西藏昌远公司是栖霞凌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西藏昌远公司是栖霞凌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案审理中栖霞凌拓公司就不应该败诉。3.该判决说明栖霞凌拓公司的行为是受其西藏域为公司及股东王洋的控制,只有股东和王洋才能控制栖霞凌拓公司的行为,这是《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4.该判决从侧面说明,栖霞凌拓公司和西藏昌远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方面均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西藏昌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西藏域为公司质证称同栖霞凌拓公司的意见。金建春质证称同西藏昌远公司的意见。
西藏昌远公司提交(2022)鲁06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与本案同类的另一案件作出最终审判,确定西藏昌远公司在案件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驳回了湖南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案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此外该份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尤其是对西藏昌远公司是否对该案件中栖霞凌拓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存在偏见的,尤其是对西藏高院的判决文书仅仅是用了只言片语,以所谓的与本案性质不同,就没有对西藏昌远公司是否是栖霞凌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便武断地判定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之间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客观的事实。西藏高院的判决书第18页最后一段对西藏昌远公司能够实际控制栖霞凌拓公司是有充分且清晰地论证。栖霞凌拓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西藏昌远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在西藏高院的判决书之后,西藏高院的判决书已经完全论证了西藏昌远公司对栖霞凌拓公司有实际控制全,并且整个项目具备融资义务。所以两份判决是相冲突的。而且按照西藏高院的判决,西藏昌远公司对栖霞凌拓公司所有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按照烟台中院的判决,栖霞凌拓公司向湖南电力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之后,再向西藏昌远公司主张权利,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来可一并解决。西藏域为公司质证称同栖霞凌拓公司的意见。金建春质证称同西藏昌远公司意见。
本院认定,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合同》及《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补充协议书》时,已经认定了栖霞凌拓公司的违约行为。湖南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栖霞凌拓公司违约单方终止合同,证据不足,且与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电力公司上诉主张的期得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即回到合同订立前的原始状态,不应再考虑可得利益。既然湖南电力公司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救济权利,则不应当得到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且合同的解除按照湖南电力公司的主张是因为国家政策补贴发生变化,不能认定为完全归责于栖霞凌拓公司。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湖南电力公司主张的期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湖南电力公司上诉主张的期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西藏昌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西藏昌远公司并非《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合同》及《华安产业园B区5.95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及服务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湖南电力公司也非《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湖南电力公司主张法人人格混同的依据也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湖南电力公司主张西藏昌远公司应与栖霞凌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西藏昌远公司与栖霞凌拓公司因《借贷协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性质不同,且该判决也未认定栖霞凌拓公司与西藏昌远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湖南电力公司上诉主张西藏昌远公司应与栖霞凌拓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湘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薇
审判员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