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309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6号06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湘乡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76471元;2、判令***、湘乡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的利息20084元(以27647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湘乡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方采取包工、辅助材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本协议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及调试配套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除一次交接试验及特殊试验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工作:……3、全站二次回路检查、继电保护试验、电流互感器试验、配合联调、送电等(特殊试验及一次交接试验不包含在内)……上述协议签订后,***积极组织机器、设备、仪器及人员进场施工,独立完成该协议所涉全部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湘乡电力公司又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升压站新增35kv开关柜2面,静止无功发生器设备2套,干式变压器2台,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1批等。三、分项承办内容及范围: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新增SVG设备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四、合同价款:1、本项目劳务承包价款为90000元,本承包价款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还签订了《“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调试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三、分项承包内容及范围: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包含但不限于:1、常规调试……;2、特殊调试:负责出具所有调试方案及报告,试验报告盖甲方章;根据现场设备情况,按交接试验标注执行,特殊试验如:变压器油化验、***电器……等所有第三方检测工作由乙方负责。四、合同价款:本项目调试总承包价款为95511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劳务总承包价款为90000元的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由***完全独立完成;总承包价款变更为140000元的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系由***完成,***予以适当协助(安排工人、提供吊车、电源等)。现涉案劳务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了实际使用,且湘乡电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但***在向***支付了1255370元(其中劳务款1223529元,税金31841元)后拒绝向***支付尾款。***认为,自己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总计1590000元,加上协助完成了总承包价款为140000元的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双方协商***应支付***1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应给***工资100000元应予扣减,以上相抵,***应支付***276471元,湘乡电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18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2、协议约定:①乙方采取包工、辅助材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装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②本合同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不包含税金及管理费;③本协议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器安装及调试配套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除一次交接试验及特殊实验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3、全站二次回路检查、继电保护试验、电流互感器试验、配合联调、送电等(特殊试验及一次交接试验不包含在内)……;
第二组证据:丰宁大滩漫景站220KV分电场《继电保护调试报告》(部分节选)打印件1份、***向颜峰微信转账的截图复印件3份、***记录的《施工日志》复印件2份(11月份3页、12月份2页),***与***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1、***已经全部完成全站二次回路检查、继电保护试验等工作;2、***为完成2018年7月3日所签《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之劳务工程,先后聘请多人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又借用***手下的颜峰、***一个月左右,后又雇请他人完成全部二次回路检查、继电保护试验等工作;3、就***借用颜峰、***一事,***与***微信聊天时曾达成由***支付工资的口头协议;
第三组证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丰宁大滩风电场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SVG增补安装工程报价表》复印件1份、(2022)湘0703民初193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诉***劳务合同纠纷案***举证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全部由***独立完成,且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为90000元,其中并不包含任何设备款;
第四组证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调试分包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升压站调试试验报价清单》、《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升压站调试试验项目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总承包价款变更为140000元的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由***完成,***予以了适当协助(安排工人、提供吊车、电源);2、油化检测工程被包含在***完成的140000元的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中的特殊试验中;
第五组证据:《河北大滩丰宁220**变电场资金结算明细表》、还税后邮寄发票告知的微信截图、《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税后完税证明》3页复印件各1份、(2022)湘0703民初1934号案件《法庭笔录》复印件1份。说明:《河北大滩丰宁220**变电场资金结算明细表》的名字是***自己取的,实质上不是资金结算,不符合资金结算的实质要件,且和***代表湘乡电力公司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形式要件完全不同,而是***向***的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共计向***支付了款项1255370元(其中劳务工程款1223529元,税金31841元)以及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全部由***独立完成。上述事实***在(2022)湘0703民初1934号案件开庭时已经认可;
第六组证据:《河北大滩升压站电气安装调试结算意见》、《工程施工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湘乡电力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
第七组证据: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为本案支付了案件诉讼费2874元,上一个案件中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和保全担保费2000元。
***辩称:一、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五结算明细,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现在***又以相关的事实向***另行主张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对于与***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诉称的事实不客观,合同约定的部分劳务(如二次回路检查、继电保护试验、油化检测等)由***另行安排他人完成,新增SVG等设备安装项目的总承包价款包含了设备成本费58900元,以上费用均不应计入***的劳务款中,且***存在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形,双方之间有关案涉工程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故***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依据***向***支付的款项以及***在案涉工程中所做的劳务工程量,***已经多向***支付了款项,为此,***保留追究***因违约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权利。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第一组证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分包合同书》、《河北大滩升压站电气安装调试结算意见》、《工程施工结算单》。拟证明1、湘乡电力公司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安装合同;2、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849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以及双方就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3、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18490元,其中因为***施工不规范、效率低等原因被扣除安装施工电源电费等共计4790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586818元。被扣除的部分是因为***施工不规范所导致,该被扣减部分47907元应从**华的劳务承包费中扣除;
第二组证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了施工资料的完善以及除第一次交接试验与特殊试验外的其他所有工程应由***完成;
第三组证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丰宁大滩风电场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SVG增补安装工程报价表》。拟证明案涉增补90000元工程款由设备成本与劳务费共同组成,其中涉及设备成本费用58900元、***施工劳务费用31100元,进一步证明***主张劳务总承包款1590000元错误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合同变更协议》、《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升压站调试试验报价清单》、项目清单、《电器检测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增补140000元劳务由***独立完成,***主张10000元劳务协助费无事实依据;
第五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证人证言复印件4份、收条复印件1份、“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14份、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效率低、施工人员配备不齐(具体指资料员与继电保护试验、二次回路检查等施工人员)等情况;2、***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为完成工程任务,另外从他处聘请资料员与施工员对***无力完成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完善并支付劳务报酬;3、继电保护试验与二次回路检查等劳务工程项目和油化检测工程量单价分别为205000元、86020元,因该项目不是***完成,而是***完成的,涉及该项目的劳务款应从其总承包款中予以扣除;
第六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资料员费用实际由***支付。
湘乡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所举全部证据和***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组,***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湘乡电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所举证据第五、六组,主要是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截图,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21日,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劳务承包方湘乡电力公司签订《“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分包合同书》,湘乡电力公司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电气安装及配套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2018年7月3日,***(甲方)挂靠湘乡电力公司与***(乙方)签订《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方采取包工、辅助材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本协议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及调试配套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除一次交接试验及特殊试验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工作:……3、全站二次回路检查、继电保护试验、电流互感器试验、配合联调、送电等(特殊试验及一次交接试验不包含在内)……上述协议签订后,***积极组织机器、设备、仪器及人员进场施工,该协议所涉全部劳务工程均已完成且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施工过程中,***挂靠的湘乡电力公司又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升压站新增35kv开关柜2面,静止无功发生器设备2套,干式变压器2台,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1批等。三、分项承办内容及范围: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新增SVG设备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四、合同价款:1、本项目劳务承包价款为90000元,本承包价款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还签订了《“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调试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三、分项承包内容及范围:负责“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包含但不限于:1、常规调试……;2、特殊调试:负责出具所有调试方案及报告,试验报告盖甲方章;根据现场设备情况,按交接试验标注执行,特殊试验如:变压器油化验、***电器……等所有第三方检测工作由乙方负责。四、合同价款:本项目调试总承包价款为95511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劳务总承包价款为90000元的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由***独立完成;劳务总承包价款变更为140000元的电气调试及配套工程由***完成。上述合同工作内容亦经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湘乡电力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日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共向***支付了1255370元(其中劳务款1223529元,税金31841元)。诉讼中,***自认应付***工资100000元应予扣减其劳务费。
本院认为,***按本案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应得劳务费用:1、涉案《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电气安装及调试配套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除一次交接试验及特殊试验外),该合同工作内容的劳务费用采用大包干及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2、涉案《“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新增SVG设备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该项目劳务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90000元,该承包价款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项合同工作内容均已全部完成且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挂靠的湘乡电力公司与劳务总承包方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1586818元(含***另外独立完成的140000元的《“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调试分包合同书》及其《合同变更协议》金额);***已向***支付费用1255370元(其中劳务款1223529元,税金31841元),因税金约定由***支付,由***代缴,故***实际收到劳务费用1223529元。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辩称的《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工作内容中的“二次回路检查,继电保护试验”系***另行安排其他人完成,不属于***完成的劳务,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是***独立完成;***另辩称《“河北大唐国际丰宁大滩风电场200MW工程220KV集成预装式升压站”新增SVG等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项目劳务总承包价款90000元中包含58900元的设备成本费(其中劳务费只有31100元),***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与劳务总承包方结算该90000元劳务费时,亦未扣除设备成本费,故本院对***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还辩称的油化检测工程费用应予扣减的问题,因油化检测工程不在***应完成的合同工作内容之中,故不应予以扣减;关于***还辩称的《河北大滩丰宁220**变电站资金结算明细表》表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的主张,因该结算表中所列明细均为***向***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明细,不属于实质的结算,且该结算明细表无***签字,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自认应付***的工资费用10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应付***的工资费用不是此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的该自认予以采信。因合同均采取大包干的形式进行施工及固定承包价款,故***应付***的劳务费为1500000元+90000元-1223529元-100000元=266471元。关于***诉请的利息,因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湘乡电力公司名义并挂靠该公司承包案涉劳务项目,后将项目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具体施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湘乡电力公司依法应对***所欠***的施工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湘乡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66471元;
二、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露
书 记 员 曾 星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