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1873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相,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6号06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相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湘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职工***的医疗费110,000元、生活费8,800元、工伤赔偿费用362,200元,上述三项合计4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了贵州省绥阳县2012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职工***因工受伤,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7天,住院期间,原告代被告向***垫付了医药费110,000元,生活费8,800元。随即***申请工伤认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三级,后其向贵州省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单位作出绥劳人仲字【2016】第28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如下:1、***自愿解除与湘乡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湘乡电力公司支付给***各项工伤待遇及其他补偿98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6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支付余款380,000元。《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调解书,***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5日,绥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下发执行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7日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赔偿款980,000元、***行金、申请执行费12,200元的义务。被告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将情况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相必须写下金额为992,000元的借条,才将款项转付给绥阳县人民法院,考虑到***受伤严重程度且维权艰难,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将该款项992,200元拨付给绥阳县人民法院(注:该款包括保险公司已拨付给被告的630,000元、以及原告在2019年8月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认可的直接扣减工程款362,200元作为工伤赔付款,该案经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黔0323民初2332号民事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该案工伤赔付案得以处理解决。原告认为,该工伤赔付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应由原告赔偿,理由如下:1、在此次工伤赔付案件中,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为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仲裁裁决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单位为被告,且法院执行下发的通知也是下发给被告,而并非下发给原告;2、被告利用其掌握原告资金便利条件要求原告写下借条,并直接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62,200元作为工伤赔付等行为,全部转嫁风险给原告,其行为违法;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具有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而被告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职工***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将一切赔付的风险转嫁给原告,明显与法律相冲突;4、被告已经收取到原告的挂靠管理费,获得了相应的收益,但其未尽到任何监管义务,且目前国家法律规定亦不允许挂靠,该行为无效,且目前法律也不允许将工伤赔付转嫁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不能只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任何损失,虽名义上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受伤的职工362,200元。综上,被告应将原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代付的工伤费用不予理睬,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赔偿发生在2016年,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也是在2016年,追偿权纠纷应在2年内提出,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法院已确认工伤赔偿款系原告借款,在被告的工程款中已经列抵,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直接扣减工程款作为工伤赔付款,该判决已生效;3、本案不是转嫁风险,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自认的基础上自愿承担,且工伤事故是由原告进行的处理;4、原告极不诚信,在挂靠被告公司中盈利,并且在挂靠的两个工程中因为被告结算失误,多占据40余万的工程款,又想得寸进尺,不仅想推翻挂靠协议,还不认可借条,只想坐享其成,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保险合同及批单-理赔纠纷批注(两张)复印件、证据5收条(两张)、证据6强制执行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329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张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复印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主张案涉借条上有部分内容系被告自行书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相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992,000元的借条,该款项用于第三人***工伤赔付偿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65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证据目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相挂靠在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以其名义承包了案涉贵州省绥阳县2012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
2013年11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7天,花费医疗费用107,374.2元以及生活费8,8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方支付)。***于2014年6月26日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遵市人社局工认字【2014】12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用人单位为被告湘乡电力公司。2016年3月22日,***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三级。2016年4月13日,***向贵州省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6】第28号仲裁调解书:1、***自愿解除与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其他补偿98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余款38万元……。
因被告湘乡电力公司未按时履行仲裁调解书,***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该院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赔偿款980,000元、申请执行费12,200元的义务。为解决***的赔偿问题,原告**相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99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则将该笔款项992,000元转账至绥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该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因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实际投保人为原告)为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被告湘乡电力公司因案涉事故于2017年1月18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保险金3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领取保险金60万元,共计63万元。
2019年8月29日,原告***、**相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原告在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记载:“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扣除挂靠管理费用3%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174,18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522,064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工作赔偿款362,20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289,916元及保证金334,865元……”。该案在认定事实中记载:“原告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人***因公受伤需赔偿款992,000元,原告**相向被告公司借款992,000元,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向被告公司理赔了工人***赔偿款629,800元,原、被告直接将该款抵付原告**相的借款629,800元,原告**相还差欠被告公司借款362,200元,被告公司所差欠的工程款与原告**相所差欠的借款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88,316.74元”。该案经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民事一审判决,后被告湘乡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3民终32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案涉工伤的赔付款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202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赔付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将案涉款项支付至绥阳县人民法院账户内,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关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追偿权时效应从该时开始计算。原告为了解决第三人***的赔付问题,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992,000元用于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案涉款项虽形式上系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该赔偿责任实际上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从2016年年底开始计算,原告于2022年7月诉至本院,其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二、案涉赔付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雇主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出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雇主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实际雇主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实际雇主行使的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掌握原告资金的便利条件要求原告出具的借条,该行为显失公平,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9年提起与被告、案外人贵州电网有限公司遵义供电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时,原告在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自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程赔偿款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行为系原告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后该款项经一审、二审事实确认已在工程款中予以相抵,亦是原、被告对该款项协商一致的处理,现原告又以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于法相悖,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4,257.5元,由原告***、**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段 旭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