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6民初12582号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4412.28元,并从2021年10月20日起以123441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某某某某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等,并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合同暂定总金额、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63446.11元的货物,且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与货物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234412.2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电线电缆,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地点时间和指定人员、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合计金额为1763446.10元。其中具体约定有第六条:“甲、乙双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授权代理人:甲方指定人员***……”,第七条:“结算方法:按实际供货签收数量结算。”,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352689.22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发货前甲方再付合同金额的10%(¥176344.61元)作为发货款,尾款70%(¥1234412.27元)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内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二十条还约定了合同尾页地址为双方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合同指定人员***在原告提交的《销售交货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20%定金和10%的货款,尾款1234412.27元经原告多番催收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相应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属违约,则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尾款1234412.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过高,原告自行调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4412.27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847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