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商终字第0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宜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凯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盐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存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宜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凯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和公司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25日,宜和公司作为需方与凯华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宜和公司向凯华公司购买一套喷塑流水线,计价款12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付款50000元,安装结束当日付款5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需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双方均有权委托需方所在地技术质量监督局鉴定为准。合同签订时宜和公司依约定交付了10000元定金,凯华公司派员送货至宜和公司并安装,宜和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1日分别向凯华公司安装负责人张荣龙支付了2000元和38000元。在安装过程中,宜和公司发现凯华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供货设备数量不全,遂要求其停止安装并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但其置之不理,该套喷塑流水线实际仅安装了一部分。宜和公司后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凯华公司已安装的设备进行检验,该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该流水线房体材料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粘结强度不合格。现宜和公司诉请判令凯华公司已安装的部分喷塑流水线予以退货,返还宜和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4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承担违约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凯华公司原审辩称:(一)凯华公司与宜和公司签订关于喷塑流水线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合同履行中,凯华公司于2012年10月委托个体运输户将全部货物验齐后送至该公司厂区且派出了设备安装人员到该司负责安装,但宜和公司除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外,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到付款的50000元,而是在凯华公司货到后,又经多次催告后分两次才合计支付了40000元,尚少支付货款10000元。因宜和公司约定货到付款的数额未能足额支付,凯华公司有理由担心设备安装结束时的应付货款更不可能给付,故凯华公司相应中止了设备安装,致安装未全部结束。(二)宜和公司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检材(喷塑房房体材料)未经凯华公司确认并共同封样,检材不是凯华公司产品,且鉴定适用的产品标准为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国家推荐性标准,而凯华公司给该司安装的喷塑房房体材料学名为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与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根本不是同一种材料,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现根本就没有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故该质量鉴定所用检材和适用标准均属错误,不能说明凯华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三)宜和公司向凯华公司订购的喷塑流水线中房体材料价款仅占整套设备的约10%左右,轨道系统及送风系统才是设备的主要部分,故宜和公司无权拒付设备价款。综上,本案是宜和公司拒付设备价款构成违约,不存在凯华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供货设备不齐全及不继续安装的违约,要求驳回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凯华公司作为供方与宜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宜和公司向凯华公司购买一套喷塑流水线,计价款120000元;交货时间为凯华公司收到定金三天内提供地基图,地基完工后三天内到货;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送到宜和公司车间内,运费由凯华公司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付款50000元,安装结束当日付款5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需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双方均有权委托需方所在地技术质量监督局鉴定为准。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宜和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定金10000元,凯华公司完成了喷塑流水线设备的制作送货至宜和公司厂区内,并派员投入设备安装调试,宜和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设备到货时付款2000元、次日即10月11日又付款38000元,计支付40000元。因凯华公司要求宜和公司付清约定货到付款的其余10000元货款,宜和公司未予支付,凯华公司遂中止了喷塑流水线设备的安装。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宜和公司经自行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就其单方送检的金属面绝热夹芯板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粘结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3932-2009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样品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宜和公司后经向凯华公司要求退货及返还预付定金、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期间,凯华公司为反驳宜和公司主张,申请对其供给宜和公司的喷塑流水线设备中的房体材料是否为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以及该材料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随机选择后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因该院要求凯华公司提供被鉴定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凯华公司未能查找到、且经原审法院调查亦未查找到该材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遂向原审法院退回了该鉴定委托。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凯华公司送货至宜和公司的喷塑流水线设备是否到货齐全、设备中的房体材料质量是否合格;2、合同履行中是宜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还是凯华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安装设备构成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5日凯华公司与宜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凯华公司送货至宜和公司的喷塑流水线设备是否到货齐全、设备中的房体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一)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凯华公司依约定为宜和公司制作了喷塑流水线设备,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宜和公司诉称凯华公司喷塑流水线设备到货不齐全,故其履行付款义务时于凯华公司设备运到时只支付了40000元,未付足约定的货到付款数额50000元;凯华公司则辩称喷塑流水线成套设备既已为宜和公司生产制作完成,则不可能不全部交货,且依据交易习惯设备货物运到后无须由买方当即验收签字,而是于全套流水线设备安装结束后付款或签字。对此,经原审法院调查当时为凯华公司运送喷塑流水线设备至宜和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卞某,其证实所供喷塑流水线设备是验货齐全后送至宜和公司生产车间内,并有凯华公司派出的安装人员在场负责安装,故可以证实凯华公司交付该喷塑流水线成套设备应是齐全的。其次,从情理上分析,若凯华公司到货不齐全,则其将无法完成下一步的工作即设备的安装调试,势必不能依据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于设备安装结束时从宜和公司取得50000元的货款,凯华公司此举与通常事理不合。故依据证人作证证明的情况,结合合同第八条付款条件的情理分析,可以认定凯华公司送货时该喷塑流水线成套设备应是齐全的,宜和公司所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情理不合。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二即供货设备质量问题,宜和公司对凯华公司所供喷塑流水线设备的房体材料单方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送检检材并未经凯华公司共同封样或确认,故从检验鉴定程序上不合法。鉴定机构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而宜和公司不能证明鉴定用检材即是凯华公司所供,本案审理中凯华公司对鉴定用检材及适用标准均不予认可,故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凯华公司所供喷塑流水线设备的房体材料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对凯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宜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又未对该房体材料质量申请重新鉴定,故宜和公司主张凯华公司所供喷塑流水线设备的房体材料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履行中是宜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还是凯华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完成设备安装构成违约的问题。
凯华公司将喷塑流水线设备送货至宜和公司后,宜和公司即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到付款的50000元,而宜和公司经凯华公司催告后两次仅付款40000元,未能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宜和公司已构成部分违约;凯华公司在此情形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下一步合同义务即设备安装义务,故凯华公司中止设备安装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宜和公司主张凯华公司违约于法无据。有关凯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凯华公司未向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对其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凯华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宜和公司以凯华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对凯华公司供货设备予以退货、并由凯华公司返还设备价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宜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上诉人派员送货至上诉人厂内并安装,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安装负责人张荣龙支付了2000元和38000元货款。然而在安装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安装并重新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且被上诉人所送的流水线设备不齐全,因此应当支付的1万元货款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上诉人向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测,结果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粘结强度不合格。该检验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这一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共同约定的。三、一审中鉴定机构以未找到鉴定材料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由退回鉴定是错误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的国家标准是GB/T23923-2009《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的标准是经国家建材局建材生产发(1998)202号文件批准的《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JC689-1998)作为强制性行业标准已于1998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四、证人卞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作为送货驾驶员在没有送货清单的情况下,证人怎么能知道所送设备是否齐全。一审对盐城鑫益彩钢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刘根福所做的笔录,证实其提供给被上诉人房体材料的名称为EPS夹芯板,又名彩钢岩棉夹芯板或彩钢聚氨脂夹芯板,这与被上诉人答辩时所说的其提供给上诉人是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相矛盾,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从盐城鑫益彩钢有限公司采购房体材料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宜和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设备全部送至上诉人处,认为还差喷漆房及喷漆房的筒和烤漆房。
2、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货物未全部送达。
被上诉人凯华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属于金属面绝热夹芯板范围,而是泡沫夹芯板。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经送全了,必要的话,证人可以到庭作证。3、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没有国家标准。4、被上诉人与生产厂家是有合同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华公司对上诉人宜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否拍全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证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直系亲属,不能作证,且证人对流水线并不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反映凯华公司当时送货的现场,不能达到宜和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且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看,喷漆房与烤漆房已经送到,正在安装过程中。证据2中证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其对流水线的组成包括哪些设备都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凯华公司未全部将设备送至上诉人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案涉喷塑流水线包含哪些设备不清楚。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流水线具体包含一个喷漆房、一个烤漆房、连接喷漆房与烤漆房的轨道、喷塑机及送风系统。凯华公司送货后,安排了四名左右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安装了五六天,后因宜和公司未继续支付货款,凯华公司停止了安装工作。
本院还查明,宜和公司与凯华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设备的技术参数与技术指标,对喷漆房与烤漆房房体外面的板材材质也没有进行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凯华公司有无将流水线设备全部送至宜和公司场地;2、凯华公司已经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审法院采信对卞某、刘根福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凯华公司是否按约将全部设备送至宜和公司场地的问题。虽然凯华公司未能提供宜和公司收到其全部设备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从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应当认定凯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送货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价款总金额为12万元,其中签订合同时预付1万元定金;货到付款5万元,安装结束当日付款5万元。本案凯华公司已经将设备送至宜和公司场地,并安排了四名左右的工人在现场安装了五六天,如果设备没有全部供应,不仅无法进行安装工作,也导致凯华公司不能收回设备价款,从常理上推断,凯华公司应当供应了全部设备。况且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亦不能说清整个喷塑流水线包含的设备内容,其提出的没有收到喷漆房和烤漆房的主张与其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不符;而根据凯华公司的陈述及宜和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凯华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二、关于凯华公司已经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约定技术标准,异议期限为验收合格日起一个月。在凯华公司尚未全部完成安装的情况下,宜和公司单方将未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检材送至当地技术质量监督局鉴定,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有:1、该检材因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取样,是否是凯华公司提供无法确认;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材质标准,宜和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要求达到的材质标准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宜和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委托当地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鉴定,但在委托鉴定前必须通知凯华公司到现场共同取样,并对鉴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方可进行鉴定。由于宜和公司未通知凯华公司鉴定事宜,导致凯华公司对宜和公司的检材与鉴定标准均不予认可,故宜和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宜和公司据此鉴定结论主张凯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技术参数及技术指标的情况下,凯华公司提供的喷塑流水线应当满足宜和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以达到其合同目的。现宜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凯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其生产经营所需,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采信对卞某、刘根福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卞某、刘根福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上述调查笔录亦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宜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宜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