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8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征公司无需向**电气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电气公司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其行使追索权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指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位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的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电气公司应当先向票据的承兑人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付款,得不到实现时再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承兑人未签收,**电气公司应找承兑人进行签收付款,主张付款权,才能行使追索权,未签收并不属于承兑人、出票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综上,请法院驳回**电气公司对长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长征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气公司答辩称,2020年7月17日,长征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电气公司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电气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按照规定提示付款,但汇票系统中始终显示汇票状态为“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下的款项始终未获得兑付。承兑人在系统上的拒绝签收就是实质上的拒付,**电气公司在起诉前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长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电气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法庭及长征公司当庭展示电子汇票系统涉案票据的全部查询信息,自**电气公司于2021年9月1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长征公司发起追索直至一审开庭当日,涉案票据的状态一直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征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6月22日,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622663285445,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收票人为长征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17日,上述汇票由长征公司背书转让给**电气公司。
**电气公司于2021年的6月22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8日提示付款均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1年8月3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截至庭审当日(2022年8月16日),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具有绝对应记载事项,该汇票合法有效。**电气公司因背书转让而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在**电气公司承兑汇票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实现付款目的,**电气公司依法享有对该汇票背书人长征公司的追索权。虽然在2021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电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汇票到期日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故长征公司关于**电器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电气公司主张长征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长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电气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电气公司已预交),由长征公司负担(长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电气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征公司应否向**电气公司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电气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即依法享有对背书人长征公司、出票人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并有权选择向长征公司或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针对长征公司认为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以及承兑人未签收并不属于承兑人、出票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电气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行为即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表现,而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拒绝签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拒绝向**电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长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电气公司已选择向长征公司主张权利,则长征公司理应承担涉案票据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