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6035号
原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银河路53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6025366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4553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长征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粤20民辖终137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长征公司承接的“苏州***相城项目供配电工程1#、2#、4#、5#开关站母线槽”工程提供母线槽和其他相关工业产品。2020年7月17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622663285445、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与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6月22日)用以支付货款。前述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照规定提示付款,但汇票系统中始终显示汇票状态为“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下的款项始终未获得兑付。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追索,要求其尽快支付汇票下未获兑付的200000元货款,但被告以其已转让前述汇票支付货款,且原告未提供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涉案的汇票均未获得承兑,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
被告长征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肇庆海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622663285445,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收票人为长征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17日,上述汇票由长征公司背书转让给**电气公司。
**电气公司于2021年的6月22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8日提示付款均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1年8月3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截至庭审当日(2022年8月16日),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具有绝对应记载事项,该汇票合法有效。**电气公司因背书转让而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在**电气公司承兑汇票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实现付款目的,**电气公司依法享有对该汇票背书人长征公司的追索权。虽然在2021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电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汇票到期日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故长征公司关于**电器公司逾期提示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电气公司主张长征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长征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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