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岭支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林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通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17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上述规定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无法承兑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故力得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票据并未丧失票据权利,故原审判决认为力得公司在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基于原因关系向通用公司主张权利与《票据法》规定的情形不符,并无不当。
综上,力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牟桂红
审 判 员 廖 新
审 判 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郁粲
书 记 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