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3193号

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E区2、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董事长。

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泰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能源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加新能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得自动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被告印加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发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得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发能源公司给付力得自动化公司100000元及三方协议约定的年化15%利率给付利息。印加新能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力得自动化公司与振发能源公司、印加新能源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振发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8年3月27日,经多手转让背书后最终转让背书给力得自动化公司,其承诺最迟于2018年5月31日前兑付,并额外按年化10%支付利息,如不能全额支付,并额外按年化15%支付利息。印加新能源公司,为上述振发能源公司给付款提供担保。同时,力得自动化公司有权向力得自动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等,可两被告至今都未能给付款。

为维护力得自动化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振发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印加新能源公司辩称,对于力得自动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印加新能源公司企业濒临破产,现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希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振发能源公司负担,不应当由印加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力得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打印件,证明了出票人振发能源公司拒付及出票人、背书人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信息;A2.《三方协议》,证明了振发能源公司应给付力得自动化公司汇票承兑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三方协议约定的超时兑付利率给付利息;印加新能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振发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印加新能源公司对力得自动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振发能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印加新能源公司对力得自动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9日,力得自动化公司(收票人或被背书人)、振发能源公司(出票人)及印加新能源公司(担保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振发能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行号:103302065501,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滨湖支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7日),经多手转让背书给力得自动化公司,现因振发能源公司无法及时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导致债务延期,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振发能源公司承诺最迟于2018年5月31日前兑付力得自动化公司所持有的全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额外按年化10%支付利息(从力得自动化公司持有的该商票到期日至兑付之日计算);如振发能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未全额兑付力得自动化公司所持有的全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额外按年化15%支付利息(从力得自动化公司持有的该商票到期至兑付之日计算),同时约定最迟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振发能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无法全额支付力得自动化公司所持有的全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力得自动化公司有权向力得自动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印加新能源公司作为担保方,经人民法院起诉后,振发能源公司仍无法兑付力得自动化公司所持有的全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印加新能源公司最迟于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振发能源公司作为票据号为210330206550120170628092350343号,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力得自动化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振发能源公司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时,振发能源公司未能履行其付款承诺,因此力得自动化公司与振发能源公司及印加新能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信守履行。协议约定振发能源公司最迟于2018年6月30日向力得自动化公司兑付全部商业承兑汇票,并支付额外利息,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振发能源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力得自动化公司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并依照约定向力得自动化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依照年利率15%计付的逾期兑付的违约金。印加新能源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年利率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印加新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印加新能源公司自愿为振发能源公司对力得自动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协议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印加新能源公司应对振发能源公司偿还力得自动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印加新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振发能源公司追偿。振发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二、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560元,由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亮

审判员  任建坤

审判员  黄宜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长春

书记员林显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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