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8223号
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E区2、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玲,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宽,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玲,被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宽、田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6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263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风机、温控等生产所需原材料。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548563.4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余款1326395元至今未付,故呈诉。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愿意承担;二、目前还有一部分存货希望予以折抵;三、原告尚欠被告为其垫付的12479.99元及9401.61元的售后服务费,应在诉讼请求中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风机、温控等生产所需原材料。2016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548563.4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326395元。庭审中双方重新核对账目,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21881.6元,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款具体数额;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合理是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欠付数额。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中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1548563.4元均无异议,且对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1326395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实,被告为原告垫付21881.6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304513.4元。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合理是否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但是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性质,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304513.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451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4513.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8元,减半收取计8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04元,由原告福建省力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32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