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2民初1436号
原告: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39号十六、十八、十九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0897XG。
法定代表人:肖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A区6单元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28829J。
负责人:薛小超。
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工业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7067417593。
法定代表人:秦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帮,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华、被告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薛小超、被告河南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7640元及违约金107997.6元(违约金以317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的违约金为107997.6元,此后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河南天地限公司对河南省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河南天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鼎强公司向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供防水板、土工布。合同还约定价格、供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鼎强公司依约定供货,但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却拖欠货款未付。2017年8月,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确认欠鼎强公司货款317640元,承诺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至今没有清偿债务。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是河南天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河南天地公司应对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提出上述诉请。
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欠鼎强公司的货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对违约金作约定。
河南天地公司辩称,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欠此债务没有告知过河南天地公司。鼎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河南天地公司不同意承担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系河南天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于2008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在主机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3月25日,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需方)与鼎强公司(供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同鼎强公司订购防水板、土工布。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条件及交货日期约定:需方在每月底结清该月所供货款项;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本次定货总金额30%定金;需方未付清款项前,供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需方提前十天下订单,供方按要求发货。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该批次的款项,供方有权拒绝或迟延发下批次货物,且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需方未及时支付款项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供方原因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未及时供货数量对应款项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强公司按约向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供应货物。2017年8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鼎强公司供货货款金额364140元,代垫运费3500元,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未结货款余额317640元,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鼎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河南天地公司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亦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强公司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承认尚欠鼎强公司货款金额317640元,鼎强公司要求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应向鼎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该批次的款项,鼎强公司有权拒绝或迟延发下批次货物,且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及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鼎强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5日起每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天地公司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则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鼎强公司对账,即2017年8月20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确认的,截至2016年6月3日,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尚欠货款317640元,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相较于鼎强公司因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确有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又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式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法定孳息的损失。但对于价款接受方来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或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是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来计算损失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对守约的价款接受方来说,应以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最多法定孳息来确定其损失基础。故综合本案的实情情况,根据鼎强公司的请求,本院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17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河南天地公司是否应当对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为河南天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庭审中,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对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由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鼎强公司可以要求河南天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7640元;
二、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17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三、若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2.5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雄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荣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祷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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