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18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湖路**中天世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28829J。

负责人:薛小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厂房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0897XG。

法定代表人:肖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工,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工业大道**4117237067417593。

法定代表人:秦胜利。

上诉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一审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9)桂012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上诉费用由鼎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为格式合同,虽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对条款的实质性约定均不认可,判决书认定的“本案在审理中,鼎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证实;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即法定孳息的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基准利率就是法定的孳息,应以此计算损失;3.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鼎强公司均是企业法人单位,合同中的价款本身就已包含利润,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是对民间借贷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的规定,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民间借贷是民间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与买卖合同有质的不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上限是24%,但36%双方自愿履行也不禁止,说明利率是有合同双方约定的,可多可少,只要不破红线即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且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承担月息2%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判令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以317640元为基数)月息2%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鼎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河南天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7640元及违约金107997.6元(违约金以317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的违约金为107997.6元,此后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河南天地限公司对河南省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河南天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系河南天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于2008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在主机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3月25日,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需方)与鼎强公司(供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同鼎强公司订购防水板、土工布。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条件及交货日期约定:需方在每月底结清该月所供货款项;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本次定货总金额30%定金;需方未付清款项前,供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需方提前十天下订单,供方按要求发货。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该批次的款项,供方有权拒绝或迟延发下批次货物,且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需方未及时支付款项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供方原因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未及时供货数量对应款项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强公司按约向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供应货物。2017年8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鼎强公司供货货款金额364140元,代垫运费3500元,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未结货款余额317640元,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鼎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河南天地公司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亦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鼎强公司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承认尚欠鼎强公司货款金额317640元,鼎强公司要求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该货款,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应向鼎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该批次的款项,鼎强公司有权拒绝或迟延发下批次货物,且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及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鼎强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5日起每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天地公司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则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该院认为,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鼎强公司对账,即2017年8月20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确认的,截至2016年6月3日,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尚欠货款317640元,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在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相较于鼎强公司因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确有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又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式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法定孳息的损失。但对于价款接受方来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或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是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来计算损失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对守约的价款接受方来说,应以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最多法定孳息来确定其损失基础。故综合本案的实情情况,根据鼎强公司的请求,该院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17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河南天地公司是否应当对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为河南天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庭审中,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对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由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鼎强公司可以要求河南天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强公司货款317640元;二、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17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三、若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由河南天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85元,减半收取3842.5元,由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河南天地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强公司与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鼎强公司已依约向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交付货款,仍尚欠317640元货款,就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相较于鼎强公司因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确有偏高,且鼎强公司也主张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以317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河南天地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不需向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上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俊

审 判 员 覃国雄

审 判 员 邱伟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应泉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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