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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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4508号
原告:**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39号十六、十八、十九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0897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涌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承琅,男,1992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与被告农承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承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承琅支付鼎强公司货款66968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502.84元(利息计算:以669685.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9502.84元;从2020年9月26日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6968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农承琅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承琅多次到鼎强公司处购买材料,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3月16日,农承琅给鼎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鼎强公司材料款669685.24元,并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但农承琅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综上,**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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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农承琅辩称,农承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农承琅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代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与鼎强公司联系、签订合同。根据常识可知,鼎强公司所出售的材料,是用于建筑工程,购买的材料应是相关公司而非自然人。在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有支付给农承琅提成,故农承琅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是相关的公司。
鼎强公司要求农承琅付款,证据不足。鼎强公司提交的欠条,虽是农承琅签字,但数据未核对,是被胁迫签订的。鼎强公司也没有提供收货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农承琅欠款669685.24元,只有欠条,故法院不应支持鼎强公司的请求。即使农承琅确实欠鼎强公司货款,鼎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鼎强公司提交欠条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农承琅欠货款669685.24元。农承琅对该欠条落款“农承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受胁迫签字,不认可欠条内容。本院认为,农承琅主张欠条系受胁迫才签字,但农承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应收账款明细账系鼎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农承琅签字,本院对该应收账款明细账不予以确认。2.农承琅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农承琅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农承琅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鼎强公司与农承琅素有买卖关系,农承琅向鼎强公司购买复合膜、土工膜等材料。2019年3月16日,农承琅给鼎强公司出具一欠条,确认欠鼎强公司材料款669685.24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因农承琅未按约定付款,鼎强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鼎强公司与农承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农承琅在鼎强公司处购买复合膜、土工膜等并欠款669685.24元,有农承琅签字的欠条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农承琅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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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鼎强公司要求农承琅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承琅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赔偿因违约给鼎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鼎强公司要求农承琅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鼎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承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69685.24元;
二、被告农承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6968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7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052元,由被告农承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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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淑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