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5民初1274号
原告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东、东风路南11幢22层2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06室(德胜园内)。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关于原告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所在地不是其住所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和合同签订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7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当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故,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牛根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