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国,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科源路交叉口建业凯旋广场B座10层1018室。
法定代表人: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琳,女,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国、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琳、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274号的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109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违背事实作出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流程办理签收和验收手续,虽然供货但不能取得中标公司的认可,造成上诉人无法与中标公司结账。3、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完善流程手续,上诉人已尽告之义务,被上诉人拒不履行。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应予驳回。1、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且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之事实,上诉人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3、上诉人与第三方约定的结算条件,不能构成其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免责条件;4、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向被上诉人索要签收单盖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就签收单盖章事宜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但其均置之不理,且上诉人与第三方验收结算事宜非本案销售合同中约定非货款支付条件,与本案毫无关联,上诉人仅以此为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提起上诉系利用法律程序,拖延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时间,该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载明: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设备名称为投影机,规格型号、配置为SNP-AX3300ST,数量100台,单价6700元;吊架,规格型号、配置为定制,数量100个,单价100元,总金额68万元整(含税16%)。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项下设备以汽车方式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收货地点为河南省延津县农贸物流园,收货人康建峰。发货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中陆兴发货单载明:发货人为杨利,收货人为康建峰,收货人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农贸物流园,收货人签字处有“康建峰实收100件”字样。原告提交收货成功通知载明:您发往延津收货人为康建峰的50件货物,运单号为1802835831,货物状态已揽收。原告另提交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主要载明:今收到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货物,特此证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人为康建峰,设备名称、品牌为投影机,数量100台,规格型号SNP-AX3300ST;吊架,数量100个,规格型号为定制。客户确认处有“康建峰实收100件”字样,收货单位签字人处由康建峰签字。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欠付货款68万元的事实。
该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通知及货物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68万元×5%),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及违约金34000元。案件受理费10940元,保全费409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延津县义务教育创新P**项目供应商对账通知;证明目的是供应商结账时必须要有这个签收单,验收单和收款关系的承诺函。第二组证据,供应商对账二次通知;证明目的是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签收单和验收单,作为整体项目的一部分,上诉人验收单无法提交,致使整个项目结算受阻难以进行。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亦拒绝认可,故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两份证据所述内容无法证明与涉案纠纷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有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自认表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于约定地点交付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交付。
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未办理签收和验收手续,且拒不履行完善流程手续。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在销售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签署的销售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相峰
审 判 员 李庆伟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林强
书 记 员 李亚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