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74号
原告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东、东风路南11幢22层2212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琳,女,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蕊,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06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玲霞,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楠,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梁兴国,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琳、黄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2、被告依据《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3、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配置:SNP-AX3300ST投影机100台;定制吊架100个,货款总计人民币68万元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货时间发货,货物亦于合同约定到货时间运送至合同制定到货地点,被告指定收货人收货验收后在2018年6月8日出具货物前后单。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均未果,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行为已经违反合同付款时间之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二、中陆兴发货单一份;
证据三、最慧收货通知一份;
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一份;
证据五、货物签收单及最慧物流提货单各一份;
证据六、录音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货物签收单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将此单据递交被告公司,约定流程没有办理完毕,故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因现在公司处于困难时期,请求支持在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无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载明: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设备名称为投影机,规格型号、配置为SNP-AX3300ST,数量100台,单价6700元;吊架,规格型号、配置为定制,数量100个,单价100元,总金额68万元整(含税16%)。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项下设备以汽车方式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收货地点为河南省延津县农贸物流园,收货人康建峰。发货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中陆兴发货单载明:发货人为杨利,收货人为康建峰,收货人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农贸物流园,收货人签字处有“康建峰实收100件”字样。原告提交收货成功通知载明:您发往延津收货人为康建峰的50建货物,运单号为1802835831,货物状态已揽收。
原告另提交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主要载明:今收到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货物,特此证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人为康建峰,设备名称、品牌为投影机,数量100台,规格型号SNP-AX3300ST;吊架,数量100个,规格型号为定制。客户确认处有“康建峰实收100件”字样,收货单位签字人处由康建峰签字。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欠付货款6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通知及货物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按照当期应付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68万元×5%),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仕博科技有限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方中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及违约金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保全费4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