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凯盛公司、一顺建设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街道魏庄村。
法定代表人戴少东,董事长。
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桂园小区8号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顺,董事长。
被告王某甲,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县凯盛公司)、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建设公司)、王某甲、赵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凯盛公司、一顺建设公司、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王某甲在被告一顺建设公司分包承建的金乡农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工地打工,当日凌晨3点左右,因一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塔吊悬挂的混凝土方斗坠落将在下方工作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损伤、骨盆骨折、头部外伤等。之后,原告因伤情较重被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先后经历了5次住院,但事故造成的生理功能障碍仍无法排除。经查,该事故工地系被告金乡县凯盛公司开发建设。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商讨伤害赔偿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等事宜,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7665.70元。
被告金乡县凯盛公司辩称,1、被告凯盛公司与原告陈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凯盛公司是开发商,为金乡县打造鲁西南一流的农副产品物流园,凯盛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一顺建设公司,并且与一顺建设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在施工期间一顺建设公司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并对工程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凯盛公司不承担任何施工事故责任。3、凯盛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干什么的凯盛公司不知道,更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在哪里受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顺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一顺建设公司与原告陈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顺建设公司是金乡农产品物流园建筑商,该工程是一顺建设公司依法承建,与金乡县凯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由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在建设施工期间,王某甲将部分清工分包给了被告赵某,每平方米劳务费12元,原告系被告赵某找到工地干清工的农民工。3、原告与被告一顺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受伤,一顺建设公司根本不知道,也没有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陈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某甲是金乡农产品物流园建筑方项目经理,该工程是一顺建设公司依法承建的凯盛公司开发的工程,王某甲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在建设施工期间被告王某甲将部分清工有偿分包给了被告赵某,每平方米劳务费12元,原告系被告赵某找到工地干清工的农民工。3、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受伤被告王某甲根本不知道,也没有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判令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在工地上睡觉造成原告受伤,过错完全在原告,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是被告赵某的雇员,在赵某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干散活,按照赵某的安排看工地,打理场地等,原告应当按照赵某的安排从事劳动。事故发生那天晚上,被告赵某根本没有安排原告在工地干活,原告不应当出现在事故发生的现场,若原告不在现场就不会发生此事故。原告之伤是被告赵某雇佣的塔吊操作员徐某造成,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赔付义务。3、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742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顺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金乡县凯盛公司开发的金乡农产品物流园期间,被告王某甲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设,2013年6月26日,被告一顺建设公司把土建部分的主体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赵某,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系被告赵某的雇员。2013年10月13日3点左右,原告陈某在工地罐车西5、6米处的地上作业时被正在运作的塔吊混凝土方斗撞伤。被告赵某称系其雇员被告徐某操作塔吊的混凝土方斗撞伤的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陈某受伤后,分别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支付医疗费61793.65元,另支付门诊等其他费用1324.63元,合计63118.28元。2013年12月25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陈某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住院期间陪人两人。2014年2月22日出具证明:陈某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期间陪人壹人。2014年5月1日出具证明:陈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1日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
2014年4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9月5日,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乡县中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骨盆骨折,尿道闭锁,并行膀胱造瘘术相当于(道交标准)五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壹仟柒佰肆拾叁元(¥1743.00元)左右,局部消毒用碘伏、敷料其费用请有关单位酌情考虑。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原告另支付××辅助器具费631.50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766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出)院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甲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答辩时认可其与原告陈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受雇于被告赵某,因此被告赵某与原告陈某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作业的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由于被告赵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塔吊的混凝土方斗撞伤,被告赵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己受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由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一顺建设公司承建金乡农产品物流园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与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凯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一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一顺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应由被告一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之伤系其雇员被告徐某操作塔吊时所造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28日。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的月工资进行计算,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宜按每日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750元,因单据部分联号,本院酌情认定105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未盖有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暂支持五年,若五年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经质证,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118.28元、误工费9543.45元(10620元/365天×328天)、护理费10480元(40元/天×73天×2人+40元/天×(15+38+6+5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0元/天×(73+15+38+6+57)天)、残疾赔偿金127440元(10620元/年×20年×0.6)、交通费1050元、复印费7元、鉴定费2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1.50元、后续治疗费8715元(1743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9935.23元。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陈某160954.66元(229935.23元×70%),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赵某尚需赔偿原告100954.66元。被告金乡县凯盛公司、一顺建设公司、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954.66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被告赵某尚需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00954.66元。
二、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646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3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祥杰
审判员  郑红梅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颂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