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31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凯盛大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936117144E。
法定代表人:王孝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宁,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孩高,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孩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孩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伙食、误工、护理等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伙食、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19430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袁孩高为凯盛市场砌墙时,因被告的吊车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的严重事故,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案发时答辩人已经将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冷库土建施工承包给第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袁孩高签订书面的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冷库土建施工协议,已将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二期冷库工程土建采取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第二被告,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属于施工期间,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袁孩高的吊车钢丝绳断裂致使其受伤,答辩人不知情,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答辩人既非吊车的操作者,也非吊车的管理者、使用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被告袁孩高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存在对自己的安全谨慎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损害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孩高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赔偿;2、原告中午违反规定喝酒,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受雇于被告袁孩高从事土建工程等劳务工作,工资由被告袁孩高按照工作天数和工作量予以发放。2018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上进行砌墙工作时,吊车的钢丝绳断裂,致使原告***从九米高处坠落受伤。
2、2018年7月9日至7月19日,原告***在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T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右膝部),共支付住院费用3452.4元。2018年7月19日,金乡宏大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严格卧床8周”。
3、被告袁孩高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11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济平直司鉴所[2019]年法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坠致T10、11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被告袁孩高支付鉴定费1200元。
4、2018年4月16日,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袁孩高(乙方)签订了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冷库土建施工协议一份,委托乙方袁孩高对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二期冷库进行土建施工,工程名称为“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东区恒温库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土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内容为乙方提供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施工(瓦工、木工、钢筋工等项土建施工)和水电安装。
本院认为,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冷库土建施工分包给被告袁孩高,被告袁孩高雇佣原告***从事砌墙等劳务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袁孩高分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务,其劳动内容受被告袁孩高的管理支配,劳务报酬由被告袁孩高予以发放,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袁孩高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负有组织安全施工保证雇员身体不受侵害的义务,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吊车的钢丝绳断裂致使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袁孩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吊车为且应为被告袁孩高提供,被告袁孩高虽然主张原告***违反规定中午饮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孩高对原告被评为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抗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袁孩高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案涉凯盛国际农产品物流园冷库土建施工工程的资质,而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孩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袁孩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对原告***受伤事实,其没有任何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自己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由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住(出)院证明中建议“严格卧床8周”,加之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定残日距离原告受伤之日较久,根据正常情况下原告受伤后可以申请伤残司法鉴定的时期,本院酌情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465元(16297元÷365天×100天);护理期应为66天(10天+5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960元(60元/天×66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188元(16297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7365.4元(3452.4元+4465元+3960元+300元+65188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孩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7365.4元。
二、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1元,由原告***负担2519.3元,被告金乡县凯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袁孩高负担1666.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玉周
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
人民陪审员 孟卫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涵冰
书记员李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