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

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6521号
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和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厂”)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自来水费39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自来水用户申请合同,原告按约供水,至2017年12月份,被告结欠原告水费391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自来水厂提交用户接水申请表,并明确同意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及《自来水接入、使用合同》的各项规定。《自来水接入、使用合同》主要载明,用水计量,用水方同意供水方按照在供水方注册登记的用水计量装置抄见的用水数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价格,供水方根据用水方用水性质,按照启东市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水费结算,供水方按照自定的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规定日期按月一次性交清水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了供水服务。被告在使用自来水期间,支付部分水费。2017年12月份,被告使用自来水1372吨,计水费为3910.2元(1372吨×2.85元/吨),但未向原告支付水费,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启发改[2016]96号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明确农村居民等生活用水到户价格为2.85元/吨。
上述事实,由自来水厂提供的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用户接水申请表、用水水表照片、用户水量水费统计表、水费催缴通知单照片、停水通知照片、启发改[2016]96号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供水合同、水量水费统计表、停水通知、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于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水,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水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水费39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吴启飞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
人民陪审员  徐莉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晨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