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有限公司

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251号
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下称自来水厂)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诉称,2013年5月5日,***向自来水厂办理自来水用户接水申请,自来水厂按约供水,但***未及时支付水费,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结欠水费2527.50元。自来水厂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支付自来水费2527.5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向自来水厂提交用户用水申请表,总户号80029541,并签订“自来水接入、使用合同”。约定:用水计量,用水方同意供水方按照在供水方注册登记的用水计量装置抄见的用水数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价格,供水方根据用水方用水性质,按照启东市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水费结算,供水方按照自定的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规定日期按月一次性交清水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在供水合同上签名确认。嗣后,自来水厂按约向***提了供水服务。被告在使用自来水期间,支付部分水费,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水费,至2016年9月共使用自来水936吨,计水费为2527.20元(936吨×2.7元/吨)。自来水厂多次向***催收未果,故自来水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启东市物价局签署“启价管[2009]68号关于明确我市农村自来水临时供水价格的通知”,农村居民等生活用水到户价格为2.70元/吨。
上述事实,由自来水厂提供的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用户接水申请表、用水水表照片、用户水量水费统计表、催款律函、启价管[2009]68号关于明确我市农村自来水临时供水价格的通知,及自来水厂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来水厂与***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来水厂提供的供水合同、水量水费统计表、停水通知、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于证明自来水厂诉称的事实,自来水厂按约向***供水,但***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水费,故自来水厂诉请***支付水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吕四自来水厂水费25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朱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