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

宗金丹与季飞、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济民初字第0900号
原告宗金丹,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飞,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吾,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兰(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原告宗金丹与被告季飞、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金丹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美、被告季飞、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金丹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季飞驾驶被告鸿福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转弯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凯悦桥北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4月5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17267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980元。
被告季飞、鸿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另被告季飞垫付了15482.64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10分,被告季飞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转弯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凯悦桥北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泰兴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季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趾骨折、软组织伤。2014年4月6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卧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6月2日、6月30日、8月4日、9月5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又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为12571.72元,其中被告季飞垫付12259.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飞另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鸿福公司所有,且鸿福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宗金丹系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日收入93元,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季飞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季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季飞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71.72元,有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诊所出具的310元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4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对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时间6天和卧床休息2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为66天,护理标准根据当地护工标准酌定80元/天,则护理费应为5280元(80元/天×66天);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确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为8370元(93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人民币26721.72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4150元);超出部分2571.72元,因被告鸿福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6721.72元。因被告季飞已垫付16259.96元,故应由原告返还,此款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款中直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宗金丹人民币10461.76元,返还被告季飞人民币16259.96元。
二、驳回原告宗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