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858号
原告:沈烨,男,200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系沈烨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吾,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烨与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鸿福公司、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14时***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4省道150km处右转弯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沈烨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沈烨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沈烨无责任。沈烨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380元,请求一并处理。
鸿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M×××××重型自卸货车是营运货车,要求提供营运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沈烨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苏M×××××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沈烨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0691元,住院共6天,2018年8月28日出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41.2元,后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548.69元,住院共17天,以上医疗费合计20880.89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某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预留5000元用于对沈烨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烨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沈烨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沈烨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沈烨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金额

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医疗费

20880元

不超过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沈烨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沈烨20880元。关于***主张其垫付38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烨20880元;
二、驳回沈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此款沈烨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凌鸿鹏
书 记 员  单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