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857号
原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吾,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被告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吾、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福公司、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05986元(其中医疗费203386元、在上海住院25天的护理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14时,***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4省道150千米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后载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鸿福公司,鸿福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与鸿福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后,其给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鸿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与鸿福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后***给付***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未垫付款项。对***主张的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费用,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按票面金额计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其垫付10000元、***与鸿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852.50元、门诊医疗费3172.86元、人血白蛋白费1290元,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期间产生护理费26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128059.03元,医疗费合计203374.39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某因本起事故亦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0880元。案件审理中,***与沈某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两人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鸿福公司为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沈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203386元。其中人血白蛋白费1290元,有泰州市隆泰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且加盖了泰兴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认为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202084.39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主张2600元(在上海住院25天),有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205974.39元,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5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项目2600元,其余为商业三者险)。鉴于***尚未治疗终结,对***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05974.3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负担(此款由***垫付,从***支付的10000元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