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济民初字第0141号
原告宗金丹。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告季飞。
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吾,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原告宗金丹与被告季飞、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金丹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飞、鸿福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金丹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季飞驾驶被告鸿福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转弯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凯悦桥北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4月5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季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1600元。
被告季飞、鸿福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10分,被告季飞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转弯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凯悦桥北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泰兴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季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鸿福公司所有,且鸿福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含本起主张的财物损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未予认定,故原告另行举证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民事判决书、泰兴市弘一百货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维修发票、该商行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季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季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600元,有泰兴市弘一百货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宗金丹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