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304号 原告:***,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2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68.3元;**、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11时35分许,**驾驶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自卸货车,沿泰兴市阳江路由***行驶至阳江路与镇海路路口西侧时,与沿阳江路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M×××××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撞了人才离开现场,交警队有笔录记载的。苏M×××××自卸货车虽然登记在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款项,应当由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数额由**个人承担。事发后,**垫付9985.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泰兴市鸿福土石方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驾车驶离现场,所以需要向交警了解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原因。**驾驶的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司未垫付费用。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司同意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鉴定天数;4.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鉴定天数;5.误工费有待核实;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500元;9.车辆损失费认可2000元;1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苏M×××××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垫付的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2天,共支付医疗费10432.64元。2021年3月16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2020年6月3日外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少量血胸,后遗第3、4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22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的非机动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共支付医疗费10432.64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12天,该项损失为240元。 3.营养费,***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11872.6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赔偿1217.22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二、伤残赔偿项目 1.护理费,***主张4500元(150元/天×30天),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30天,该项损失为3000元。 2.误工费,***主张13702元(55569元/年÷365天×90天),提交了泰兴市荷花池集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与***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以及***交纳摊位费的收据等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标准不超过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主张55862.4元(55862.4元/年×10年×10%),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本起事故致一个十级残疾,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3500元。 5.交通费,***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 该项损失合计76364.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88364.4元,**赔偿***1217.22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鉴于**已垫付9985.74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79595.88元,给付**8768.5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79595.88元,给付**8768.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鉴定费2207元,合计2563元,由***负担1023元(已交),**负担1540元(此款***已垫付,从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 莉 书 记 员 王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