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盛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吉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联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2308号
 
原告:重庆吉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沙沱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30665653。
法定代表人:袁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放,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雁门乡月里村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3YRLR4T。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冬,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吉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告中联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0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0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5月2日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联盛签订《不锈钢冷水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联盛提供不锈钢冷水箱并在潼南安装。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中联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股东之一出具了《收条》,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100900元,并承诺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截至目前,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联盛公司辩称,1.被告中联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不锈钢冷水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被告中联盛公司的签章系伪造的,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并对合同中的签章进行鉴定;2.被告中联盛公司未委托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中联盛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不锈钢冷水箱购销合同》照片、原告公司章程、原告公司股东罗欢欢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微信首页、被告**与罗欢欢对接本案合同的微信首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罗欢欢与**的聊天记录、收条原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不锈钢冷水箱购销合同》照片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中联盛公司为甲方;项目名称及地址为潼南区;工作内容为不锈钢水箱制作;根据甲方要求在厂内完成初加工,而后现场进行组合安装及开孔;乙方进场前,甲方应完成水箱基座(乙方提供基础图及要求);由乙方负责将材料平行运输至项目地点,甲方配合乙方进场并提供现场安装必须的吊装、水、电等;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为预付金(312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材料进场,水箱制作到开孔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31200元);乙方收至合同金额的40%后,才将剩余的开孔工作完成,水箱制作完工当日起计至之后的30日内(无论整体工程验收与否)甲方都必须无条件支付乙方剩余60%尾款(93600元);甲方委托代表人为**等。后原告按约对合同涉及的地区进行了水箱的制作和安装。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在与原告公司股东罗欢欢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尚欠原告100900元。同日,罗欢欢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主要载明:1.收到**支付消防水箱款10000元,剩余100900元未支付。2.**承诺在腊月28日之前付一部分(30000元),剩余部分分两次于2020年5月1日之前付清。3.备注部分载明**12月19日垫付1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中联盛公司称**不是其员工,也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要求对涉案的购销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告陈述其没有购销合同的原件,无法鉴定。原告陈述,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均只是与**联系,并未与被告中联盛公司法人联系核实。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中联盛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不锈钢冷水箱购销合同》的照片一份,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是被告中联盛公司,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联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联盛公司辩称,被告中联盛公司未委托**签订合同,合同中被告中联盛公司的签章系伪造的,并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对其签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因此其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方承担,购销合同对中联盛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被告中联盛公司否认授权了被告**以被告中联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中联盛公司员工。原告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联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联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与罗欢欢的聊天中确认了欠付原告货款100900元的事实,并且也有由罗欢欢出具了收条,结合审理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了水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900元,被告**到期未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3.85%加计50%(即5.775%)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0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吉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62元,减半收取1194.31元,由原告重庆吉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4.31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蒲  馨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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