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大众电器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1民初1437号
原告驻马店市大众电器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地址西平县柏城大道西段路南。
代表人王栋梁,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该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
被告***,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刘永亮,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大众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王栋梁、被告刘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经营者王栋梁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880000元整,以上费用包括主机、内机、辅助材料、安装施工、调试及设备的运输装卸等费用,即本合同采用的是原告(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负责安装施工、调试、培训被告(甲方)操作人员及质保,此价位含主机基础及吊装费用,不含主机配电、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只向原告支付货款702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王栋梁和被告刘立鹏、刘永亮分别是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对上述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6000元及利息。判令登记经营者王栋梁与实际经营者刘立鹏、刘永亮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但生意赔了目前没有能力还。
被告刘永亮辩称,原告起诉刘永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永亮不是合伙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永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驻马店市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登记经营者王栋梁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880000元整,以上费用包括主机、内机、辅助材料、安装施工、调试及设备的运输装卸等费用,即本合同采用的是原告(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负责安装施工、调试、培训被告(甲方)操作人员及质保,此价位含主机基础及吊装费用,不含主机配电、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下欠货款1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为王栋梁,实际经营者为刘立鹏、刘永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安装合同、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平县王栋粱海底捞火锅店签订购买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提供购买数上明确记载的品名、规格、数量等要求的物品并安装,由被告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王栋梁验收签字,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不按期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实际经营者刘立鹏、刘永亮对拖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亮辩称不是合伙人、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大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被告刘立鹏、刘永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910元,由承担被告西平县王栋梁海底捞火锅店、刘立鹏、刘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