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清县市政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德民初字第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工业城万马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清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云岫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35分许,途经云岫路大方传统菜门口位置时,撞入被告所管理的施工的花坛,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德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面部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等,虽经住院治疗,但仍留有较大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29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并未对原告过错以及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一、现场工程存在严重设计缺陷。根据现场照片,在建花坛与相邻花坛并非在同一水平直线上,在建花坛占据了相当大面积的非机动车道。由于被告的设计违背了正常人的道路通行习惯,导致原告在沿着路边花坛直线行驶的情况下直接撞进在建花坛。二、事发路段未经验收合格,被告就擅自恢复道路通行。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在建花坛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栏,碎石头、钢筋也全部裸露在外,也未设置任何具有反光作用的警示杆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见,事发路段并未施工完毕,而被告擅自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终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现场照明情况不佳,同时被告并未在事发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为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19485.16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此前是由被告进行改造,但是在原告事故发生时,该道路改造工程包括原告撞上的公交站台改造工程均已竣工完毕。该路段完工后,被告已经彻底清理现场,道路也进入正常运转中。被告的施工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被告不再是施工方。原告在夜间行车时自己不慎撞上改造后的花坛而造成的损伤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此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的改造工程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同意的,该改造工程在实际施工前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告,也在德清新闻民生一栏中做过特别报道,也就是说,有关道路的改造施工已经尽可能的让广大群众知晓,被告在改造道路施工前已经做到了合理的社会公示义务。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并设置相关障碍进行分隔,将施工路段隔离施工,设置绕行路线,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着云岫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35分许,途经云岫路大方传统菜门口位置时,撞入正在施工的花坛,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交通正常通行,原告撞入花坛周围无安全防护栏或安全警示标志,花坛中有砖块、碎石、钢筋裸露在外。该花坛事发前由被告进行施工改造。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7309.34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明,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周文荣(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之母;原告共有兄弟两人。
本案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
医药费7309.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
护理费1097.55元(121.95元/天×9天);
误工费7737.6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80天,96.72元/天);
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9302.8元(23257元/年×6年×10%÷3+23257元/年×6年×10%÷3);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200元;
交通费酌定200元。
原告共计损失108089.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证明;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6.现场照片;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事发路段由被告进行施工改造,被告辩称该路段已施工完毕,但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无相应的竣工验收日期,无法证明事发时已施工完毕,并且从现场照片来看,改造花坛中有砖块、碎石、钢筋裸露在外,被告并未及时彻底清理施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被告未彻底清理施工现场,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在花坛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损失37831.25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坚人身损害赔偿款37831.25元;
二、驳回原告**坚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99元,由原告***承担444元,由被告德清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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