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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盛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东盛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綦海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东平,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迎春。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盛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平,被上诉人*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迎春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聘用*迎春为建筑专业总负责人,如*迎春在一个年度时段内,能够达到工作要求和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东盛公司支付*迎春年薪总额为40万元;未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年薪薪酬(即年薪除以12乘实际月份),如工作不满一年提出辞职则按月标准支付薪酬。2011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与合同签订后,*迎春被聘任建筑设计专业主要负责人。但由于*迎春疏于职责,造成其主管的被检工程项目出现多项问题,被定性为不良记录单位,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东盛公司据此按公司管理规定及双方协议扣减*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2013年4月8日,*迎春向东盛公司提出辞呈,并于4月30日离开公司。东盛公司认为:东盛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及协议按月支付*迎春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问题。年薪薪酬是公司根据本人工作业绩和表现经考核发放,不属于固定工资的发放范围。东盛公司因*迎春工作失误,扣减*迎春年薪薪酬10万元,是公司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利。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54号裁决书裁决东盛公司支付*迎春工资123700元,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请求依法判决:1、东盛公司不予支付*迎春2012年薪酬10万元及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迎春承担。
*迎春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东盛公司与*迎春签订协议书,约定:东盛公司聘用*迎春为建筑专业总负责人;东盛公司承诺,*迎春如在一个年度时段内,能基本达到东盛公司工作的要求和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东盛公司支付*迎春年薪总额为40万元;薪酬的支付方式,采取每月按公司的工资管理规规定支付岗位或职务月工资、剩余部分薪酬在每年度(春节前)分次结清的方式;鉴于第一年不满一年度的实际服务周期,可根据乙方到岗时间,按实际工作月份支付薪酬(即年薪除以12乘以实际月份);第二年以春节为起止点,按规定方式正常结算;如工作不满一年提出离职,则只按月工资标准支付薪酬,不执行年薪待遇,且预发奖金如数退回(允许采取个人取得的项目奖金折扣的方式)。协议签订后,*迎春在东盛公司工作。
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东盛公司安排*迎春从事设计岗位,东盛公司支付*迎春的工作标准为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迎春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东盛公司于每月18日前以货币形式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迎春工资。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另见补充协议或执行《员工手册》”。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迎春于2013年4月8日向东盛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4月30日,*迎春自东盛公司离职。*迎春离职后,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迎春颁发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仍在东盛公司保管。
2013年7月17日,*迎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盛公司:1、支付*迎春2012年度未支付工资132143.2元、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未支付工资126059.9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333.33元;3、返还*迎春一级注册建筑师章。2013年9月12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盛公司支付*迎春2012年度工资10万元,支付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23700元;2、东盛公司返还*迎春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3、驳回*迎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东盛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东盛公司为*迎春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迎春在东盛公司工作期间,东盛公司于每月18日左右先支付*迎春工资7900元,剩余年薪陆续在节假日期间支付。2012年度,东盛公司共支付*迎春年薪30万元,尚欠*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迎春称东盛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东盛公司仅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7900元,未支付其2013年2月至4月工资。东盛公司则称,东盛公司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称已支付*迎春2013年1月至2月工资,仅认可未支付*迎春2013年3月工资,但称*迎春2013年3月至4月期间未到东盛公司工作。
一审庭审中,东盛公司主张*迎春在工作期间疏于职责,造成其主管的被检工程项目出现多项问题,给东盛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东盛公司因此被定性为不良记录单位,*迎春负有直接责任,东盛公司据此按公司管理规定给予*迎春扣发2012年度年薪10万元的处理。为证明其主张,东盛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整改报告》《关于2012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执法检查情况的公示》、《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专项检查情况表(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司经理会处理决定》。*迎春对该宗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给东盛公司造成处罚,亦从未收到东盛公司扣发2012年度年薪10万元的处理决定。
东盛公司主张已支付*迎春2013年1月、2月工资,并提供*迎春2013年工资奖金发放明细及汇款明细,该工资奖金明细载明:2013年1月、2月*迎春月应发工资均为7900元、实发工资均为7273.4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3950元、实发工资3622.22元(未领取)。*迎春对工资发放明细不予认可,称东盛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未支付其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迎春提供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最初一笔工资转账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转账金额7095元;2011年9月16日以工资形式转账金额为7565元;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每月18日左右以工资形式转账数额均为7273.4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迎春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54号仲裁卷宗。仲裁过程中,东盛公司提供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与东盛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2013年工资奖金发放明细一致,但东盛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2013年2月工资奖金发放明细中明确载明“一月合计7900元;二月合计3950元;2013年合计11850元”。仲裁庭审过程中,东盛公司称*迎春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东盛公司与*迎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协议书约定,东盛公司聘用*迎春为建筑专业总负责人,*迎春如在一个年度时段内,能基本达到东盛公司工作的要求和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东盛公司支付*迎春年薪总额为40万元。现双方均认可东盛公司已支付*迎春2012年度年薪30万元,东盛公司尚欠*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东盛公司虽主张*迎春在工作期间疏于职责,给东盛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东盛公司据此决定扣发*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但东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迎春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东盛公司无故扣发*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的事实成立,东盛公司应支付*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其主张不予支付*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迎春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迎春于2013年4月8日向东盛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4月30日自东盛公司离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30日。东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东盛公司主张当月支付当月工资,已支付*迎春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但东盛公司当庭提供的2013年工资奖金发放明细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奖金发放明细相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迎春提供的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采信*迎春关于当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主张,认定东盛公司欠付*迎春2013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成立,东盛公司应支付*迎春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21820.2元(已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东盛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迎春2013年2月至4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东盛公司返还*迎春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盛公司应返还*迎春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东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迎春2012年年薪工资10万元;三、东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迎春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21820.2元;四、东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迎春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盛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东盛公司不支付*迎春2012年薪酬10万元及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21820.2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2013年在*迎春主管的工程项目中,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程设计出现错误,被建筑监察部门查究,并将东盛公司列入黑名单。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协议、及公司管理规定,作出扣减10万元年薪的规定,*迎春本人并无异议。一审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东盛公司支付10万元年薪,颠倒是非曲直,造成企业管理混乱。2、2013年3、4月份,*迎春未到公司上班,属旷工。东盛公司扣发其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完全合法。
*迎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东盛公司与*迎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迎春的年薪为40万元。东盛公司已支付*迎春2012年度年薪30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东盛公司主张*迎春在工作期间疏于职责,给东盛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东盛公司据此决定扣发*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迎春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东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东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将扣发10万元年薪的决定告知过*迎春,东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东盛公司无故扣发*迎春2012年度年薪10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东盛公司应当向*迎春支付欠发的2012年度年薪10万元。
东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3、4月份考勤汇总表系东盛公司单方制作,无*迎春的签字确认,*迎春也不认可。且考勤汇总表备注栏中,有的员工注明为“不打卡”、有的工作人员为空白,只有*迎春注明为“无打卡记录”,东盛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仅依据该考勤汇总表,不能认定*迎春于2013年3、4月份旷工的事实,东盛公司应当支付*迎春2013年3、4月的工资。
综上,东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盛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