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03民初7390号
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街道滨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綦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娣,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盛宏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设计费)159.39万元;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31日为82171元,此后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以上述应付服务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就其拟开发建设的济南西彩石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规划设计等事宜多次与原告进行磋商。2015年6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其西彩石项目进行规划策划并提供技术咨询,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额为227.7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68.31万元,规划策划方案提交规划局原则上得到规划局批准后十日内再付68.31万元,规划局片区规划公示或片区规划通过后十日内将余款91.08万元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款数额的每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各项义务,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8.31万元,此后,上述西彩石项目由其他公司中标,被告实际退出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应付原告剩余服务费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原告的工作主要是利用其自身建设规划方面的专业技术特长,为被告承揽的建设项目规划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不存在建筑工程的设计,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应为技术咨询合同。原告与被告因技术咨询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77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