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474号

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綦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青岛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置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高崇岗,被告众安置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函》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571205.83元及自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双方就设计费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还就设计范围、设计成果交付等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交付设计成果,青岛西海岸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审查合格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并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函恶意解除合同。

被告众安置业辩称,一、《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合法有效。1、东盛公司违反《委托合同》第8.1条的约定,众安置业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且无需支付东盛公司任何合同价款;2、东盛公司违反《委托合同》第112条的约定,逾期交付设计文件超过30天,众安置业有权解除合同;3、东盛公司违反《委托合同》第114条的约定,交付的设计文件错误百出,且未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众安置业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基于原告以上违约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已向原告发出该通知函,并且该通知函已经到达原告,因此该通知函合法有效;二、东盛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1571205.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委托合同》第9.2.1条明确约定:施工图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结算价款的90%。也就是说,付款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图纸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二是双方办理结算。目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因此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即便原告有权请求我司付款,也因原告没有人员与我司办理结算,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未确定,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东盛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东盛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众安置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众安置业的损失远远高于《委托合同》的标的额,因此,众安置业无需向东盛公司支付设计费,相反,东盛公司还应向众安置业支付超出合同标的额部分的损失。具体如下:(1)《委托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违反此项关于人员变动的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任何合同价款。实际上,东盛公司(即“乙方”,下同)未经众安置业(即“甲方”,下同)同意自更换主创设计师和各专业设计负责人,故众安置业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且无需向东盛公司支付任何合同价款;(2)《委托合同》第11.2条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延误交付设计文件达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已收取的设计费,按设计费总额3%支付违约金并对甲方另行发包所增加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东盛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文件达53天(实际上乙方于2017年12月份底才陆续提供了除室外综合管线外的纸质图纸),故众安置业无需向东盛公司支付设计费,相反,东盛公司还应向众安置业支付设计费总额30%的违约金。(3)《委托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设计不得超过第五条约定的限额指标,否则每发生一项超额,按设计费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实际上,东盛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超出约定限额达20项,故众安置业无需向东盛公司支付设计费。(4)根据《委托合同》11.3条、11.4条和11.8条的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或因乙方违反本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甲方有权依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则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全部设计费,给甲方造成包括工期损失、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乙方还应据实赔偿。由于东盛公司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为了推进工程进度,众安置业被迫另行聘请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后期服务,产生后期设计服务费784810元。该费用应由东盛公司承担,并从《委托合同》的设计费中扣除。综上所述,东盛公司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严重地影响众安置业的工程进度,并给众安置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2017年6月7日,被告众安置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盛公司签订《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要求为:针对众安置业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主要内容包括:共计建筑面积158707.66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114098.81平方米、地下面积44608.85平方米(面积以最终通过施工图审查核定的面积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工期要求为:2017年6月30日完成整个项目施工图及相关设计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需将参与本项目设计的主创设计师、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提交甲方,甲方认定的主创设计师,各专业设计负责人不得变动;若有变动,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人员,更换进入该项目涉及工作的设计师仍然须得到甲方确认后方可上岗,乙方必须确保人员更换后的工作交接,设计思路的传递有效;同时,乙方专业设计负责人和设计师必须配合下阶段的设计工作。乙方违反此项关于人员变动的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任何合同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单价为11元/㎡,合同暂定价款为1745784.26元,以最终通过施工图审查核定的面积为准进行设计费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图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双方办理结算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结算价款的90%,该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0%时,乙方需提供至全额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耽误合作进程;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未按期付款,甲方应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的原因,延误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日,按设计费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日违约金按双倍支付。逾期达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已收取的设计费,按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对甲方另行发包所增加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东盛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其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7月7日。

三、2017年8月22日,青岛海西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对众安置业委托的“半岛传媒公租房”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出具编号为:D第2017-08-13号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记载:设计单位为东盛公司,建筑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58707.66㎡,其中地上面积114098.81平方米、地下面积44608.85平方米,经审查,该工程设计文件无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2019年4月30日,众安置业向东盛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函》,主张由于东盛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其案涉项目推进,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通知东盛公司解除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其具体理由为:1、东盛公司未经众安置业同意擅自更换主创设计师和各专业设计负责人,违反了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2、东盛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文件超过四个月,违反了合同第四条和第11.2条的约定;3、东盛公司逾期交付的设计文件错误百出,且未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违反了合同第11.3条和第11.4条的约定。

五、2019年5月8日,东盛公司向众安置业发出《关于对解除的通知函的回复》,该回复记载:“1、我司与贵司是2017年6月签订的设计合同,于2017年7月底接业主提供的方案及业主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于2017年8月22日拿到审图办的“施工图审查意见合格证”,因此不存在“延误工期四个月之久的说法”;2、我司施工图纸盖章、签字的人员与合同表中所列人员名单大部分相符,且所有盖章、签字人员的资格与身份皆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存在贵司说的情况;3、贵司说的“错误百出”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我司的设计图纸已通过审图办的图纸审查,之所以后来出现若干问题,是由于贵司不断地修改设计方案导致的结果,我司的设计图纸是有效合格的。根据贵司的来函,我司的意见表示如下:1、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应付款中未付的90%的设计费;2、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继续履行合同;3、我司保留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

一、被告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图纸,但主张原告设计的图纸错误百出,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调整,并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其修改设计图纸被告聘请专业设计公司提供后期服务,由此产生784810元服务费。

原告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非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合同是否生效并履行并非阻却原告主张设计费的事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底得知原告的设计人员存在变动,其提交与高帅、冯秀兰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中的实际设计人员非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人员,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质证称,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录音中所述须经质询,退一步讲,高帅、冯秀兰、褚茂峰作为一个专业项目的负责人对图纸进行审查、指导、审核,合同并未约定其必须亲自设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录音中,高帅、冯秀兰均表示其已非原告职工,在此情况下,该二人的陈述应当系证人证言,在该二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对该二人陈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交付案涉项目设计图纸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8日全部交付完成;被告主张除室外综合管线图纸外,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底进行交付,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四、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同意在任何时间向被告开具与《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项下设计费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虽进行了“原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整个项目施工图及相关设计资料,……如逾期达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认定的主创设计师,各专业设计负责人不得变动;若有变动,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人员,更换进入该项目涉及工作的设计师仍然须得到甲方确认后方可上岗,……乙方违反此项关于人员变动的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任何合同价款”等约定,但被告已接收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设计文件,相关设计文件已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并应用于案涉工程,故,应认定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签订《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其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函》无效。

二、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盛公司进行了案涉项目的设计,且相关设计已通过审图机构的审查并使用于案涉工程,众安置业应向其支付相应设计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视为其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本案中,经审查核定的施工图面积为158707.66㎡,原、被告确认的设计费用为11元/㎡,故案涉项目的设计费应为1745784.26元(158707.66㎡×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价款的90%,即1571205.83元(1745784.26元×90%)。原告同意在任何时间向被告开具与《半岛传媒公租房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委托合同》项下设计费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付款条件便已成就,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设计费157120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于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函》无效;

二、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青岛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71205.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青岛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金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571205.83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3元,由被告青岛众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人民陪审员  刘玥莉

人民陪审员  宗绪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韩江龙

书记员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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