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23民初718号
原告:包头市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兴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珍军,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兴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包头市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包头市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O二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