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军。
原审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10-2-40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军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其提供劳务的所在工地是在河北国际商务广场施工地,该工地地址属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在裕华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且争议标的物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定州市,故河北省定州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石家庄市裕华区即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非被告住所地,原审认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无不妥。原审被告之一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故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禄永鹏
审判员*超
代理审判员彭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