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称,1、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劳务行为的所在工地是在河北国际商务广场施工地,其位置位于货场大街西、仓丰路北,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工地地址属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应定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是专属管辖,不能移交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诉请的是支付劳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栾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劳务行为的所在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