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4民初5229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10-2-402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260000元;2、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接河北石家庄国际商务广场(货场大街西、仓丰路北)基建工程,并将基坑支护、成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人工费为26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人工费属于违约。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违法转包关系,因此,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述称,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也就是说雇佣原告的是***、指示原告从事劳务的是***、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也是***。原告也知道答辩人向***付清了劳务费。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与本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答辩人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故,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答辩人提供了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提供劳务的数量、劳务报酬如何约定、支付劳务费数额、欠付劳务费数额。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欠付其如此大额的劳务费,原告应当对其从事劳务过程的事情记忆尤新,其也应当有劳务中产生的其他证据,证明具体、详实的劳务内容和劳务过程。但原告没有提供,仅仅有一张欠条,因被告***未出庭该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显然与客观事实、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基本逻辑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及欠付劳务数额,其主张本身不具有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河北国际商务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内容详见甲方下发的《河北国际商务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除基坑上下排水沟外,图纸内其他所有内容均在乙方施工范围(包括基坑上口1.5M的平面位置硬化);工程进度:住宅区域基坑支护施工绝对工期为25天,公寓区域二阶平台以上部分(含)施工绝对工期为30天,公建区域二阶平台以下部分施工绝对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协议内基坑支护含税固定总价为630.2811万元。
2014年3月14日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工程地点:河北国际商务广场护坡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裕华区药博园区;承包范围:工程的所有护坡;承包工程内容:全护坡工程一次性承包给***总价150万元整……;一次性承包费内容:设备及安全生产费为完成任务本合同项下所需要工序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机具费、燃油费、措施费、临时设施费、保险费、伤亡费、人工住宿费及交通费、临时停水停电造成的窝工费、风雨季施工费、各种管理费、利润、规费及政策性处办规定、合同、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一切费用。……。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乙方)与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基础护坡工程结算书》,工程地点:河北国际商务广场护坡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裕华区药博园区;承包范围:工程的所有护坡;承包工程内容:全护坡工程一次性承包给***总价150万元整;付款方式:于2014年11月16日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款150万元整;甲方与乙方没有相关经济纠纷,同意办理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基础护坡工程备案手续。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洋护坡工程款,全已结清,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河北石家庄国际商务广场人工费26万元整(贰拾陆万元整),今双方商量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余款13万(壹拾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负责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资质证明、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该项目的土方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岗位合格证书、办理出入证相关手续、孙希斌、张斌的证件照以及岗位培训考核资格证书、视听资料、河北国际商务广场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书写的收到150万元工程款收条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口头上的工程分包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由欠条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因此,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但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也无过错,因此,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增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李洪民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包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