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302民初958号
原告: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
开办人:***,1985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阳泉市桃河、河河道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桃河城市生活区景观工程、水利工程)施工木栈道、木扶手、木檩、木柱(专业)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阳泉市桃河、河河道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桃河城市生活区景观工程、水利工程)施工木栈道、木扶手、木檩、木柱(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阳泉市桃河、义井河河道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木栈道、木扶手、木檩、木柱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被告8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施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的住址信息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住址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