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与山西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

经营者:梁西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玲,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顺迪木业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11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在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证据支持。涉案合同是通过口头沟通和微信聊天方式确定的,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起草后发送给上诉人的。《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依此规定,即使按签订地确定管辖,也应当是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9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阳泉市桃河、义井河河道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桃河城市生活景观工程、水利工程)施工木栈道、木扶手、木檩、木柱(专业)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林英

审 判 员 李泉梅

审 判 员 魏增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文雁

书 记 员 赵世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