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特22号
申请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377307022。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峰,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中山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1197Y。
法定代表人:李晓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
申请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竹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天竹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37.1条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天竹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请双方协商调解),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特提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三江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7.1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两款约定,第一款是双方协商调解解决,第二款明确约定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此处的第一种方式正是该款后半句约定的仲裁,即双方在仲裁和诉讼这两种解决方式中,约定了选择第一种仲裁方式解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天竹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2日,天竹公司与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天竹公司年产9.5万吨竹纤维浆粕搬迁升级技改项目工程。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37.1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第37.1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双方协商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二者在性质上彼此排斥,不能并存。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天竹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37条中约定选择的“第1种”争议解决方式,即《通用条款》37条中记载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在《专用条款》37条中同时又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诉讼,属于约定不明,在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且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经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申请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申请人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唐福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小莉
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