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24民初24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15楼。
代表人:邹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四川盈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
代表人:冉渝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