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4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兵(**丈夫),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代表人:邹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盈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四川盈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军,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中山街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大碑巷42号。
代表人:冉渝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陈开军、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港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军、被告三江港口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1127.80元[门诊费280元、护理费14000元=(55天+120天)×70元/天、误工费17835元=55天×12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6元=10192元/年×5年×12%÷4+20660元/年×7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提出请求增加3个月误工费损失,将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13187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下午,**驾驶川QP×号小型车从井江乡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三慈路1KM+100M(长宁镇先锋村10组)一右弯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护栏挂擦后与对向由***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滑出又与后方由陈开军驾驶的川QQ×号车相撞,造成***、唐国会受伤及上述三车、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开军、唐国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后,2017年5月3日经长宁县人民法院组织重新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股骨骨折评定十级;左尺桡骨骨折评定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120日。被告**驾驶的川QP×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开军驾驶的川QQ3579号车,所有人系三江港口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支付了***和唐国会生活费4000元,请护工护理二人支付护理费6500元,***和唐国会的住院时间是一致的,垫付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他们一人一半。***的医疗费39860.28元,我方支付医院现金1500元,其余我方向医院出具了欠条认可由我方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我方支付了2000元。上述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两个伤者人寿财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扣除;对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12000元续医费偏高,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护理时间偏长;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超过了1年;本案是三车碰撞,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由陈开军和**二车的交强险分项分担赔付后在由人寿财险公司的商业险赔付,若有其他伤者或车损应在交强险预留费用;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母亲领取了社保,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按5年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医院已经收取,不应重复计算,若法院判赔按60元/天算;误工费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时间不能算至定残前一日,与实际伤情不符,最多算15天;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撑;原告是医疗费用有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自费用药。
被告陈开军未予答辩。
被告三江港口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川QQ3579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陈开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12000交强险赔付责任,为便于支付,建议此笔赔偿款一次支付一人的银行卡;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下午,**驾驶川QP×号小型车从井江乡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三慈路1KM+100M(长宁镇先锋村10组)一右弯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护栏挂擦后与对向由***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唐国会)相撞,之后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滑出又与后方由陈开军驾驶的川QQ×号车相撞,造成***、唐国会受伤及上述三车、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军、唐国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入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右足踇趾末节骨折、右胫前皮肤裂伤,***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39860.28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1500元,其余费用被告**向医院出具了欠条进行结算),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由**支付325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患肢忌负重,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1、3、6月,1年复查患肢X片,根据复查情况取除内固定物;3.术后3月内患肢忌负重,术后3月患肢双拐辅助行走;4.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2016年2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2%,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桡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需人民币15500元;3.***护理时间约需24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产生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由本院进行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左股骨、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2000元;3.被鉴定人***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川1524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唐国会系***妻子,唐国会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申请交强险在本案中先行处理,不需要对唐国会做预留。
被告**驾驶的川Q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商业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承保险别中有不计免赔率特约。
被告陈开军驾驶的川QQ3957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江港口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0时至2016年8月24日24时,交强险保单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于2000年起开始在外务工,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宁县永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防水工作。原告***与唐国会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胡国有,现就读于长宁县井江乡中心小学校。原告母亲康顺连出生于1931年1月16日,康顺连有四个子女:胡华珍、胡华连、***、胡桂华。康顺连于2012年7月开始在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75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4.川QP×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
5.川QQ3579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6.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及出院证;
7.被扶养人户籍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8.长宁县井江乡中心小学校证明;
9.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0.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11.长宁县永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资结算表、证明;
12.长宁县井江乡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3.调查笔录;
14.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陈开军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滑出与被告陈开军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告陈开军驾驶车辆对原告受伤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力,故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驾驶的川Q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开军驾驶的川QQ357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10:1的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医疗终结于2016年1月25日,只有当医疗终结后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才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5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0年开始便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其子胡国有生活来源依赖***,且在长宁县井江乡中心小学校读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计算起点应为第二次定残之日(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康顺连于2012年7月开始领取每月75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应支持康顺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2016年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为每月849.33元,康顺连领取的75元/月养老保险显然远远不够其正常消费,故对人寿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康顺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215.6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胡国有生活费6817.8元(20660元/年×5.5年×0.12÷2)+被扶养人康顺连生活费1393.8元[(10192元/年-75元/月×12月)×5年×0.12÷4]}。原告请求的门诊费280元,其中40元为病历提取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240元门诊费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应当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000元过高,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限评定中载明该护理期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因此鉴定意见第三条***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应当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50元(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624元(65天×80元/天×0.12),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87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835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住院55天,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之前从事防水工程,属于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539.44元[145天×(44151元/年÷36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人寿财险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27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居住在长宁县井江乡,受伤后在长宁镇就医,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860.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6215.60元、护理费3874元、误工费17539.44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9860.28元、护理费3250元、生活费2000元,为减少诉累,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为唐国会已向本院申请交强险在本案中先予赔付,故本案不对唐国会预留交强险份额。
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510.2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下42510.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529.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4117.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411.7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扣除垫付的12700元后还应当承担133927.5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承担10411.7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5110.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817.3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11.73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35110.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计680.50元,由原告***负担64.50元,由被告**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吉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