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溪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又名“刘某乙”,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文盲,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小名“杨某乙”,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小虎”,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小学肄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绰号“温某乙”,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现住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有企业。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宜南检刑附民诉(2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损失144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因不满政府征地拆迁工作,邀约被告人***、杨某丙、***和张某甲(在逃)等人到裴石乡麻柳村六组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纸业股份公司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中的取、排水工程在该地的建板房处阻工。被告人***、杨某丙、***、张某甲等人在被告人***的教唆下将该在建120平方米板房毁坏。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4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勘资料、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杨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没有教唆同案人,自己也没有去砸板房。
被告人***辩称自己砸了板房是事实,但板房所建地在征地范围外,且毁坏板房的不只我们几个人,毁坏的板房只有两间左右。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自己是砸了板房,但板房的所在地在征地范围外,当时还有其他人参与砸板房。
被告人***辩称到现场的时候板房已经被毁坏了,自己只是挪动了插在地里的两根钢管,当时那块地在征地范围之外,且里面有自己种植的树苗,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因不满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政府的征地拆迁工作,多次鼓动、挑唆被告人杨某丙、***、***不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要采取与政府闹、上访的形式获取更多的赔偿。2013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逃)等人在裴石乡麻柳村6组陈某甲家的坝子里聊天时,被告人***提出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纸业股份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的取、排水工程在麻柳村6组所建板房位置系在征地范围外,是非法建筑,应阻止他们继续修建,若阻止不行,就将所建板房推倒。随后,被告人***、***、杨某丙、***、张某甲等人经过在建板房所在地时,上前要求施工负责人停止施工。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张某甲等人再次经过在建板房处,看见工人又在施工,被告人***、杨某丙、***、张某甲等人遂动手将在建120平方米板房毁坏。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4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裴石派出所于2013年1月11日10时15分接付某甲电话报警称,上午10时左右,麻柳村6组村民来了四五十人到其施工的住宿办公板房处,声称其是非法用地,其中有5-6个年轻人将板房砸坏,请求出警。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麻柳村6组,以及现场的概貌情况;
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裴石乡麻柳村纸厂工地负责工程。2013年1月11日,麻柳村的村民大概有四十来人跑到工地来说我们是非法用地、非法修建,还说土地没有赔偿等,要求我们拆出麻柳村,恢复他们的耕地,并将工地修建来用于工地农民住宿用的板房十二间给打坏了,看见五个男的动手砸了板房,有的用脚踢,有的用人梯打,有的用肩碰撞,被打坏的板房约400平方,每平方价值210元,合计可利用价值35000元。经辨认指出,参与砸板房的人有张某甲、***、杨某丙、***、陈某甲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突然来了四五十个村民到裴石乡麻柳村6组新搭建的施工人员居住的板房,说我们搭建板房所占地是在红线外、未被征用的土地,我们答复说搭建板房的地方是宜宾纸业指定的,多次给他们解释,他们都不听,大家七嘴八舌的说要把我们的板房拆了,还说要用挖挖机来拆,正说着,从中窜出五、六个男娃儿,有的用脚踢板房,有的用拳头打板房,其中一人甚至用工地上的“人”字梯去打板房,因为板房是临时住宿和办公场所,很轻易的就被他们毁损了,损失大约有3万元左右。经辨认指出,毁坏财物的人有张某甲、***、杨某丙、***、陈某甲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宜宾纸业取排水工程,其在这个项目上班。2013年1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因为工程组又增加了人,就新搭建了6间板房,正在封顶时就来了几十个人不准我们搭建,说我们搭建的板房属于红线以外,未被征用,是非法占有他们的土地,我们答复说这是宜宾市纸业指定给我们的用地,多次解释他们都不听,其中就有五个人上来,把我们新建的板房砸了,还要求我们立即拆除,否则要用挖机来拆。砸板房的五人不知道名字,但是认得出来。这五人用手、脚和肩膀推、蹬、撞板房,其中一人还用木质的“人”字梯打板房。经辨认指出,砸板房的人员有张某甲、***、杨某丙、***、陈某甲的事实;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麻柳村6组的组长,协助政府搞征地拆迁。2013年1月11日上午,其和麻柳村书记付某乙一起往宜宾纸业取排水工程的板房方向走去,还没走到就看见那里围观了几十个群众,走过去的时候看见板房已经被人砸坏,大约砸坏了一百个平方左右,坝子头的群众都是麻柳村6组的社员。其到现场后施工方的一个姓付的老板就悄悄指给其看是哪些人砸的板房,其一看全是6组的社员,有杨某丙、***、张某甲、温某乙(***)、陈某甲,付老板就指了这5个人给其看。当时听村民说砸板房是因为板房用地不在红线范围内,是非法用地。政府在麻柳村6组总共征了290多亩地,代表们都签了字的,被砸的板房占地在征地范围内,征地的土地费已在2012年4、5月份就划给麻柳村6组了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证实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板房价值14400元;
6、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1日上午,我们麻柳村六队洪队长召集全生产队的人开社员大会,地点在离宜宾纸业板房处二十米远左右,大会开了结束后,大家就从宜宾纸业排水工程项目部经过,***、刘某乙就对工地老板说“你们还不停工,还在做活,昨天我们就叫你们停工,今天又叫你们停工,还不停工给你推了”,说完大家一大堆人吵吵闹闹的,其和另外几个人就跑去砸板房,***的兄弟杨某丙冲上去用脚踢板房,杨某丙的老婆斯某某初用手扳板房,陈某甲也冲到板房处用脚踢板房,张某乙、张某丙也用脚踢板房,还有个三十几岁的男的上去扳钢管、扳防护栏,其跑到板房里面抱了一块板房料出来,我们几个前后砸了三十几分钟,直到派出所来人才停止。是***先提出推板房的,刘某乙和他站在一起,他们二人相当于指挥,刘某乙没有说话,平常商量拆迁的事情***和大家都是听刘某乙安排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杨某丙和***在城里找到自己,大家一起在东门口喝茶时,他们二人就跟其聊房子土地的事情,意思就是让其不要签征地协议,还说了纸厂修板房的事,说事情没有解决就不让他们修,之后又让其第二天去开社员大会,主要是说征河滩地的事。听***说是刘某乙打电话通知他去开会,之后他和杨某丙就来找了自己。1月11日,其骑车到麻柳村所在的自家场坝,看见刘某乙、杨某丙、***、***、张某丁等,还有些男的、女的叫不出名字,他们在商量事情,其在旁边耍的时候听见刘某乙给大家说“如果这个事情整不好,就不要他们再修了,再修的话就把板房给他们推了,把事情闹大,事情闹大后,政府的人就会出来给我们解决”,之后过了一会,大家就朝河滩地那边走,其没有跟他们一路,所以不知道中间他们经过修板房那里发生了什么。在河滩地开会的社员有40多个,付某乙书记和洪某某社长和大家商量征收河滩地的事,但没说出个结果来,散会后,其和杨某丙、***一路朝板房走去,看见他们又在修板房,杨某丙就说“喊他们不要修了,现在又在修”,其答了一句“事情没整好,还修啥子”,然后走到板房那里,杨某丙第一个冲上去对那些工人喊“喊你xx些不要再修了,又要修”,说完就开始用脚踢板房,后面就有***、张某甲也跟上去砸板房,***也去踢了一脚,看见张某丁跑到板房里后听见“轰”一声,没看见他是否砸了,他们大概砸了一、两分钟就没有砸了,后来政府和派出所的人就来了。2012年年底的时候,刘某乙打电话叫***和杨某丙到裴石官桥喝茶,杨某丙打电话叫其也去,说听刘某乙摆龙门阵多起劲的,喝茶时,刘某乙就对其说房子和社保的事情,叫其不要轻易答应政府,要提更高的要求,实在不行的话就让其去上访。其听后没怎么表态。刘某乙还打过三次电话让其去官桥喝茶,但其都没有去;
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下午,其还在巡场时,刘某乙打电话叫其第二天回去,因为政府要征收我们麻柳村6社的河滩地,他说已经叫温某乙(***)和杨某丙收集了一些材料,可以推翻政府相关征地拆迁的政策(意思是可以让政府多给些赔偿款),还让其第二天回麻柳村同他一起和政府的人闹。他还在电话里说现在纸厂的板房已经开始修了,而且是修在拆迁范围外,在两、三天前,他和***、杨某丙(还有什么人记不清了)就去找修板房的负责人说过喊他们不要再修了,再修的话给他们推了。让其回去一起去闹,不准他们再修板房了。其当时只是说到时候再说。后来6社的社长洪某某又打电话叫其回去开社员大会。1月11日上午9点过,其回到麻柳村,到了纸厂修板房的地方,就看见刘某乙、杨某丙、***、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等十多个人围在一起说话,刘某乙招呼自己过去一起商量板房这个事,刘某乙的主要意思就是喊大家一起去闹,喊他们不要再修板房了,如果不听还要修,就把板房推了,把事情闹大,闹大之后政府才会出面来解决这个征地的问题。大家都同意这个说法,就一起到修板房的地方跟工人和负责人说不要再修了,再修的话就把板房推了,他们听后就没有再修了,大家也就到河滩地开社员大会去了。开会主要是一起商量征收河滩地的事情,没商量出个结果来,大家就散了,一起回去时走到板房那个地方,看见那些工人又开始在修了,就一起上去喊他们不要修,其也在旁边对那个负责人说,喊他们不要再修了,正说着,杨某丙他们就上去把板房砸了,其看到他们开始砸板房,也走上去踢了一脚。刘某乙这个时候还走过来说了一句“你们这踢多了,该少踢点的”,他们没砸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没注意是哪个带头对施工方喊不准再修的,其和刘某乙、杨某丙、***、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陈某甲都说了的。砸板房的人有其和杨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在砸板房前,刘某乙经常与其通电话,主要是关于征地拆迁的事,他喊我们大家都要向政府闹,如果我们不去,他一个人都要去闹,还说要闹到北京;
(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中午,刘某乙打电话问其晓不晓得量河滩地的事情,喊其第二天一起去看一下。1月11日上午9点过,其骑车搭乘老婆杨某丁到了麻柳村6组,经过陈某甲家时,看见刘某乙、杨某丙、陈某甲的父母等人在陈某甲家的场坝里耍,刘某乙招呼其一起耍会,过了一会儿,***、陈某甲、张某甲、张某戊等人也陆陆续续来了,刘某乙先说起河滩地和板房的事情,说河滩地的征收标准都没下来,现在政府来量地也没有用,量了我们也不要签字,另外还说那个板房是修在红线外面,不能让他们再修了,他还对杨某丙说“那个板房是修在你家的土地范围内,你就有资格喊他们不要再修了,去给他们挡了不要他们再修,再修的话,就去把他们板房推了,把事情闹大,事情闹大后政府的人才会出来解决问题”,大家觉得他说的有道理,就附和着说不让他们继续修之类的话,大概商量了一个小时左右,大家看见付某乙书记骑车到河滩地了,就一起往河滩地走,经过修板房那个地方,其和杨某丙、刘某乙、***、张某己就上去找修板房的包工头,让他们不要再修了,等事情解决后再说。其没有说话,就站在旁边用手机拍他们一起说话的视频,其叫另外一个包工头把自己家的田坎整一下,因为他们修板房影响到其家的田坎了。刘某乙他们和那个包工头说了10分钟左右,就一起离开去河滩地那里开会了。付书记和社长洪某某主持的大会,主要是说征收河滩地的事,开了一个多小时会也没商量出个结果来,大家就算了,其走在后面,等其走到板房处,看见他们已经在砸板房了,其当时看见杨某丙和一个带摩托车头盔的人(好像姓张)还在踢板房,他们踢了大概一、两分钟,然后杨某丙他们就去找包工头,听见杨某丙说“再三给你们打招呼,喊你们不要再修了,你们当我说的话不算啊”,其也上去找纸厂的人,喊他们把挖垮了的田地修整一下,当时没人理自己,其就去把插在板房旁边的钢管扯了两根来甩在地上,没有踢板房。后来听说***也踢了一脚。砸板房前,刘某乙经常打电话叫其和杨某丙去裴石乡老桥那儿喝茶,主要是他给我们摆征地拆迁的事,说赔偿低了,就是不要签,要和政府闹,还喊我们一起去上访,如果在南溪、宜宾上访不得行,就往更高的地方去,听了他的话,其就觉得赔偿低了,不想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了;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在砸板房的上前天中午1点左右,刘某乙打电话叫其到裴石街村喝茶,他先给其摆政府征地拆迁的事情,接着又说了板房的事,他说那个板房是修在征地范围外,是违法修建,不能让他们再修了,还说他去找过修板房的人,给他们打招呼不要再修了,其也说去找过他们。刘某乙当时就说要是他们还修的话,就去把板房推了,把事情闹大点,事情闹大了政府的人才好出来解决问题,其听后也附和着说“要的,给他们推了”。砸板房的当天上午9点过,其和老婆骑车到了麻柳村6组,看见刘某乙、***、陈某甲的父母、张某甲、***等十多个人在陈某甲的场坝里摆龙门阵,其因为和***有点矛盾,就没有过去和他们摆龙门阵,在旁边坐着耍,他们具体摆些啥子没注意。后来去河滩地开会经过板房时,其、***、刘某乙、***、张某丁都去跟修板房的负责人说,喊他们不要再修了,等事情解决了再说,然后他们就没修了,大家就去开会了。开会主要是商量政府征收河滩地的事,开了一个小时多也没商量出结果来,大家就散了,再经过板房时,看见那些工人又在修,有人就说“给你们说过不要再修了,咋个现在又在修,再修就给你们推了”,当时自己很冲动,就先上去开始用脚踢板房,后来看到***、张某甲、***、刘某丁(刘某乙的儿子)也跟着上来踢板房,大家大概踢了两、三分钟就没踢了,踢坏了大概有20多面墙板。刘某乙还在旁边说我们踢凶了,该少踢点的。过了会,政府和派出所就来人了,其看到派出所的车子来了后,刘某乙就示意他儿子刘某丁先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其在裴石街村遇见刘某乙,二人一起喝茶时他就给其摆征地的事,后来就经常打电话叫其喝茶,主要是商量征地的事,他的意思就是说现在的拆迁赔偿不合理,喊我们一起要和政府闹,去上访,先找裴石乡政府说理,不行的话就到区政府、市政府这些更高的地方上访。但是他说自己不方便出面,就喊我们去闹;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情况报告,证实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评被砸坏的板房价值25252.5元;
10、情况说明,证实裴石派出所出警后,付某甲向付某乙、姚某某指出参与砸坏板房的人有***、杨某丙、陈某甲、张某甲和***;
11、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裴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现场,为避免激化矛盾,未当场对几名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措施;
12、相关征收土地的函、批复、地勘图、规划示意图,证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以川府土(2012)17号、川府土(2012)1237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麻柳村6社的13.4365+2.422=15.8585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且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29日将补偿款4052170+363298=4415468元打入裴石乡麻柳村6社的集体账户,麻柳村6社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9日向村民发放了征地青苗补偿费,并于2013年3月6日以社员代表(扩大)会通过了2012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13、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杨某丙、***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法人代表为熊某某;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教唆他人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杨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教唆他人,也没有参与砸板房,经审理查明,其教唆事实有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没有砸板房,只是拔了钢管,审理查明其参与砸板房的事实有同案的***、杨某丙、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辩称被砸的宜宾纸业公司在建的板房所在地在征迁范围以外,系非法所建,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以川府土(2012)17号、川府土(2012)1237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麻柳村6社的15.8585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且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29日将补偿款4415468元打入裴石乡麻柳村6社的集体账户,只是由于麻柳村6社案发时未达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赔偿款未实际分配到个人,但这不影响征地的效力问题,故四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1440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林 涛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