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4民初1296号
原告:唐国会,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代表人:邹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盈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四川盈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军,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中山街3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大碑巷42号。
代表人:冉渝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国会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陈开军、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港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军、被告三江港口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10.99元、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误工费5760元〔80元/天×(55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62337元(2833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20660元/年×8年×11%÷2+20660元/年×15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4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77698.69元(76610.99元+1087.70元)、护理费变更为5760元〔80元/天×(55天+17天)〕、误工费变更为19597.11元〔44151元/年÷365天×(55天+17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60元〔30元/天×(55天+17天)〕、营养费变更为2160元〔30元/天×(55天+17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850.28元(20660元/年×5.5年×12%÷2+10192元/年×8年×12%÷4+10192元/年×15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200030.0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驾驶川QP×号小型车从井江乡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慈路1KM+100M右弯道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护栏相挂擦后与对向由胡桂金驾驶的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滑出又与后方由陈开军驾驶的川QQ×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胡桂金、唐国会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桂金、陈开军、唐国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2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C4横突骨折,C3、C6、T3、T4椎体骨折,颈髓及胸髓挫伤,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9%,评定为九级伤残;2.大脑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5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4月25日出院。2016年5月9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海绵窦区硬膜动静脉瘘,眼静脉回流障碍、动眼神经、三叉神经麻痹,遗留右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2017年5月3日经长宁县人民法院组织重新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右眼视物障碍评定十级;后续医疗费5000元。另,被告**驾驶的川QP×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开军驾驶的川QQ×号车,所有人系三江港口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唐国会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7832.11元、护理费3250元、生活费2000元系我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不应扣除自费药。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川Q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是三车相撞,原告的费用应在川QQ×号车、川QP×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才由我公司在川QP×号车商业险内赔付;对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费用,不认可门诊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我公司认可11%;被扶养人唐明贵、叶正秀生活在农村,如判赔,应按第二次鉴定之日的上一年度农村标准并减去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计算二人的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胡国有也应按第二次鉴定之日的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开军未予答辩。
被告三江港口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川Q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驾驶员陈开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承担1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为便于支付,建议此笔赔款一次支付其中一人的银行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下午,**驾驶川QP×号小型轿车从井江乡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三慈路1KM+100M(长宁镇先锋村10组)一右弯处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护栏挂擦后与对向由胡桂金驾驶的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唐国会)相撞,而后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滑出又与后方由陈开军驾驶的川QQ×号车相撞,造成胡桂金、唐国会受伤及上述三车、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金、陈开军、唐国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唐国会受伤当日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T4、T9椎体骨折?3.T1棘突骨折;4.C4横突孔骨折;5.C6右侧椎板骨折;6.胸骨骨折;7.左侧创伤性湿肺;8.右眉弓皮肤裂伤;9.软组织伤。唐国会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27832.11元(**垫付1500元,其余费用被告**向医院出具了欠条进行结算),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3250元系**支付,**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外支架固定3月,颈椎及脊柱忌负重,忌剧烈活动,伤后3月、6月、1年复查颈椎及胸部CT,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2016年2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唐国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硬膜外血肿,C4横突骨折,C3、C6骨折,T3、T4椎体骨折,颈髓及胸髓挫伤,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9%,评定为九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唐国会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柒仟圆。该次鉴定,唐国会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2016年4月4日、4月6日,唐国会因右眼突出伴视物模糊、畏光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及药费共计1087.70元。2016年4月8日,唐国会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唐国会病情诊断为:创伤性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唐国会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6610.99元。2016年5月9日,唐国会又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同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唐国会因交通事故致海绵窦区硬脑膜动静脉瘘,眼静脉回流障碍、动眼神经、外展神经、三叉神经麻痹,现遗留右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唐国会支付鉴定费700元。
川QP×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陈开军驾驶的川QQ×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江港口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0时至2016年8月24日24时。
原告唐国会系农村居民,其于2000年起开始在外务工,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宁县永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防水工作。原告唐国会与胡桂金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胡国有,原就读于长宁县井江乡中心小学校,现已毕业。原告父亲唐明贵出生于1945年8月22日,原告母亲叶正秀出生于1952年11月12日。唐明贵从2012年7月起在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现每月领取75元。叶正秀从2013年5月起在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现每月领取88.85元。
2017年1月22日唐国会、胡桂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唐国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选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由本院进行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国会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其右眼视物障碍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00-5000.00元或按实支付。该次鉴定,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医学辅助检查费100元,共计1400元。2017年7月5日唐国会、胡桂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唐国会、胡桂金撤回起诉。2017年7月13日,唐国会、胡桂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唐国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人寿财险公司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唐国会的右眼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唐国会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人寿财险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国会海绵窦区硬脑膜动静脉瘘与外伤(交通事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海绵窦区硬脑膜动静脉瘘致右眼视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该次鉴定,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伤病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评定费1200元。由于唐国会同意胡桂金的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处理,2017年8月24日,本院对胡桂金起诉一案作出判决,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桂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桂金94117.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桂金42510.28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桂金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桂金9411.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
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结婚证、户籍簿;
4.川QP×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6.原告在长宁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
7.唐国会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分项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
8.长宁县井江乡中心小学校证明、毕业证书;
9.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0.长宁县永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资结算表、证明;
11.长宁县井江乡仁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2.长宁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3.出生医学证明;
1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金、陈开军、唐国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应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计入原告的事故损失。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矛盾,本院亦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计入事故损失。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碰撞胡桂金驾驶的摩托车,胡桂金驾驶的摩托车滑出与被告陈开军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告陈开军驾驶车辆对原告受伤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力,故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驾驶的川Q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开军驾驶的川Q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桂金的费用已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处理,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付。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唐国会医疗终结于2016年4月25日,只有当医疗终结后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才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唐国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0年开始便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其子胡国有生活来源依赖唐国会、胡桂金,且在城镇学校读书,故胡国有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计算起点应为第二次定残之日(2017年5月23日)。原告主张唐明贵、叶正秀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扶养人情况,致应赔偿的唐明贵、叶正秀生活费无法确定,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821.80元[28335元/年×20年×12%+胡国有生活费20660元/年×5.5年×12%÷2人]。原告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50元(被告**支付),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0元(17天×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61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间隔期间系医嘱的休息期,加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44天,原告受伤之前从事防水工程,属于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418.48元[144天×(44151元/年÷36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本院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7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5530.80元(27832.11元+1087.70元+76610.99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治疗医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5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8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610元、误工费17418.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加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共计215641.08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832.11元、护理费3250元、生活费2000元,为减少诉累,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190.8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费用103450.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882.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88.27元,剩余85979.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扣除垫付的2600元后还应当承担211452.8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承担1588.2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3082.1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国会损失178370.7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国会损失1588.27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33082.11元;
四、驳回原告唐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唐国会负担210元,由**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吉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