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3231号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幢3单元17层17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914010。

法定代表人:吴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53416。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

负责人:余胜,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龙头山路199号浙商临港新天地6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邹增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凌,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1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路航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项目部(下称“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三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海、被告四川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垫付税款及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16,290.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经过多次多轮磋商,最终由被告四川三江公司将被告四川路航公司的工程分给原告做,且由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三江公司转付保证金52万元,并立即组织人员和机器材料在岳池县伏龙进行施工。完工后经验收,该工程于2016年2月4日交付使用,被告也向原告付款1,300.00余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相关部门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原告垫付款项,但被告均迟延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好具状法院,望支持其诉求。

被告四川路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四川路航公司也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主张垫付税款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的起诉。

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三江公司辩称,被告四川三江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条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三江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将巴南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双方在《劳务协作分包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清单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若遇设计变更,本合同所附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应单价的,按相应单价执行;无相应单价的分项工程双方协商后上报业主审批,甲方(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将按业主审批的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原告)结算价。”第9.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由甲方负责交纳,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第16.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工程且通过业主交工验收后退还2.5%质量保证金,其余2.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公司及国家相关审计部门完成对甲方工程的审计后,并在业主退还给甲方质保金一月内退还给乙方。”

2.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结算结论,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7,023,009.00元,其中包含因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5,740,275.00元。

3.工程完工前、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1,596.00元、代交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2,499.29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20,00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5%(335,696.00元),尚有2.5%工程质量保证金335,696.00元未予退还。2020年10月21日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剩余的2.5%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

4.原告为案涉工程缴纳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386,211.63元、印花税3,734.96元。

5.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四川路航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谁;2.双方工程结算的问题;3.垫付税款应由谁承担;4.剩余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谁问题。

其一、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由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签订,但被告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四川路航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代表被告四川路航公司与原告签订,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路航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路航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四川三江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仅系受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委托接受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被告四川路航公司。

二、关于双方工程结算的问题。

其一、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出示了一份原告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及结算依据,拟证明原告授权本公司员工范涛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出示的委托书仅授权范涛办理合同签订、资料签证、资料提交等相关事宜,并未授权范涛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对范涛在劳务协作费用支付审核汇总表上的签字予以事后追认,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其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结算依据系委托第三方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四川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且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总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清单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若遇设计变更,本合同所附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应单价的,按相应单价执行;无相应单价的分项工程双方协商后上报业主审批,甲方(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按业主审批的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原告)结算价。”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7,023,009.00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量总价5,740,275.00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补充协定结算单价,故原告提供的鉴定结算单价应视为双方的协定结算单价,下浮25%为1,435,068.75元应在工程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5,587,940.25元。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1,596.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526,344.25元。

被告四川路航公司代为原告缴纳的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2,499.29元按约定应由原告支付,故应在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向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3,844.96元。

三、关于垫付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由甲方负责交纳,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被告四川路航公司为甲方,应负担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原告为乙方应负担其他税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缴纳税费的依据,而被告四川路航公司称其也缴纳了相关税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税费缴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缴纳的案涉工程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386,211.63元,其中增值税属建安营业税范围,按约定该四项税费应由被告四川路航公司负责缴纳,原告代为其缴纳后,应由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印花税3,734.96元为其他税费,应由原告负担。

四、关于剩余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原告与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6.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工程且通过业主交工验收后退还2.5%质量保证金,其余2.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公司及国家相关审计部门完成对甲方工程的审计后,并在业主退还给甲方质保金一月内退还给乙方。”被告四川路航公司出示了业主出具的剩余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还未成就的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退还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路航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13,844.96元、垫付税款386,211.63元的请求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垫付税款共计贰佰玖拾万零伍拾陆元伍角玖分(¥2,900,056.59元),并从2020年9月25日起,以2,900,056.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0.00元,由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舒孝焰

人民陪审员  张良荣

人民陪审员  谢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庆庆